(2017)冀053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亚新与鞠明明、东港市卓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新,鞠明明,东港市卓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331号原告:张亚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明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东港市卓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1MA0QELKU7R。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城区刘家泡*组。法定代表人:王传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绍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05983603XA。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号(***层)。负责人:廖诗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新诉被告鞠明明、东港市卓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卓远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丹东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奎计、被告阳光财险丹东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明明、卓远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亚新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停车费等损失共计35,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丹东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有证据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被告鞠明明、卓远物流公司未到庭,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庭审中如出现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鞠明明、卓远物流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7年6月26日06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鞠明明驾驶辽F×××××、辽F×××××号集装箱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张亚新驾驶的冀F×××××号轻型自货车左尾部相撞。冀F×××××号车受力后,撞右侧护拦,掉入右侧边沟,此事故造成冀F×××××号车乘车人张印良、刘国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威认字第201706003号(大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鞠明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亚新、乘车人张印良、刘国辉均无责任。2、冀F×××××号车车主系原告张亚新。3、辽F×××××、辽F×××××号半挂车车主为卓远物流公司,鞠明明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险丹东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三者限额为100万元,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4,310元,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阳光财险丹东中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1、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2、公估数额明显过高,公估报告书中未附公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书,公估报告无当事人签字,我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并于庭审后补充证据提供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资质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且被告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施救费2,720元、公估费1,960元、路产损失费6,170元,均提供有效票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依据不足,不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亚新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310元、施救费2,720元、公估费1,960元、路产损失费6,170元。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丹东中支公司在辽F×××××、辽F×××××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新共计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200元(车辆损失费22,310元、施救费2,720元、路产损失费6,17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丹东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新。原告张亚新支付公估费1,96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公估费应由被告卓远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新,被告鞠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卓远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辽F×××××、辽F×××××号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新共计2,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新共计31,200元;二、被告东港市卓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新公估费1,960元,被告鞠明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保全费150元,共计4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东港市卓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张亚新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