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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24栋3单元1楼1号楼下与熊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资200元,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计重0.4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