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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2016)黔2725执217号宋红霏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红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217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宋红霏,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宋红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宋红霏承担(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宋红霏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宋红霏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宋红霏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宋红霏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岑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