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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万某某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江西华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019号原告:孙某某,男,194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万某某,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华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二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279865。法定代表人:余镇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某某、万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江西华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赣会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赣会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10时32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赣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从南昌前往上高方向,当行驶至高安市××国道××+50M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车上载有乘坐人原告万某某),造成原告孙某某、万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孙某某受伤后在瑞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554.27元。原告万某某受伤后在瑞州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9318.10元。现万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90日,鉴定费1800元。赣M×××××号车系被告华赣会计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687.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系华赣会计公司的。我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21296.46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我司先期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折抵赔偿款。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7:3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如不能协商,恳请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建议各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私营居民服务业77元/天计算。万某某的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诉请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对二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1900元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该车辆所有人,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按3000元/级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华赣会计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孙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554.27元。4、原告万某某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万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9318.1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护理期90天,鉴定费1800元。6、原告万某某的户口本及其母亲刘笑英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2138元/年计算;本案被扶养人为一人。7、村民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原告万某某的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8、二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二轮电动车修理费1900元。9、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赣M×××××小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周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华赣会计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周某某经质证认为:我同意按责任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10%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9没有异议。对证据3、4,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期缺乏法律依据,护理期的计算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即实际住院25天,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经办人签字,对于刘笑英生育子女的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经办人处是空白的,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盖在落款处,只是盖在空白地方;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工作证明的主体资格,其对二原告是否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无从知晓。更不足以确定两原告每天的收入情况。对证据8,这是一张代开的发票,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无从知晓;对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及相应修理清单。修理费1900元不合理,金额过高。被告周某某、人保南昌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高安市大城镇高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该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是一张代开的税务发票,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对电动车损失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0时32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赣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从南昌前往上高方向,当行驶至高安市××国道××+50M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上载有乘坐人原告万某某),造成原告孙某某、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被及时送至瑞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24.09元。随后原告万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2日,花费医疗费29318.10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术后1、2、3、6、12月复查腰椎正侧位片;2、术后12天切口拆线;3、全休三个月;4、进行性行腰背肌功能锻炼;5、有情况随诊。2017年5月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下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万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及时送至瑞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554.27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用药,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万某某母亲刘笑英生于1925年11月27日,其生育二子一女(包括原告万某某在内)。原告孙某某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赣M×××××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华赣会计公司,该车辆按规定正常年检,其行驶证合法有效。赣M×××××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给付二原告医疗费共计21296.46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预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认可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医疗费的10%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赣M×××××车辆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赣会计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M×××××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赔偿限额中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35742.19元(6424.09+29318.1);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为10693.1元[90×(31010÷261)];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7天,原告万某某年满60周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020元(167×60);5、残疾赔偿金为15779.4元(12138×13×10%);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21.33元(5×9128×10%÷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万某某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456元。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55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80元[11×(50+30)];3、护理费为1306.9元[11×(31010÷261)];4、交通费酌定11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1天,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70元(11×70);6、电动车损失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21.2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55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万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57000.7元(原告万某某的损失3、4、5、6、7、8+原告孙某某的损失3、4、5、6+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万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47000.7元。二、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万某某的损失6229.6元(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429.6元)的70%计人民币4360.7元。三、原告孙某某、万某某的其他损失32346.9元(95577.2-57000.7-6229.6)的70%计人民币22642.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孙某某、万某某(被告周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1296.46元在保险理赔后由二原告返还)。四、驳回原告孙某某、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