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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曹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凌志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朱育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伟,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负责人:黄劲,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下曹村。法定代表人:曹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大冶市凌志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铜山四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公司股东。一审被告:朱育生,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伟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黄石中信银行),一审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凌志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朱育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武,被上诉人黄石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一审被告朱育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勇、大冶市凌志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罚息的判决事项。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正式开庭导致案件事实未能充分查清,辩论理由陈述不充分。部分一审诉讼参与人于2016年11月8日上午参与一审法院其他案件庭审,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的情况下,将应当下午开庭的案件进行调解,将调解过程制作成开庭笔录,以调代审。使得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放弃了正式开庭所应有的权利。在全体诉讼参与人认为还有机会正式开庭进行辩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2.一审判决的罚息过高。本案中罚息的作用视为违约金。根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要求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一审判决中没有黄石中信银行实际损失情况,故判决的罚息不合法。被上诉人黄石中信银行答辩称,?1.一审法院系因开庭的场所装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在一楼接待室进行庭审,该程序合法。开庭过程虽未能录音录像,但本案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的证据和理由充分。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正常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的,加收罚息,即还款期限内还款按照6.44%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款,按照9.66%计收罚息。本案中罚息也未超过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不存在罚息过高的问题,且对方在庭审过程中也从来就罚息问题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石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伟偿还贷款本息5,509,238.59元(含本金4999833.87元,罚息509404.72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1.25%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曹伟赔偿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76800元;3、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浩志矿业有限公司、朱育生对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黄石中信银行与曹伟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黄银个贷字第001808号],约定:曹伟向黄石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黄石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曹伟承担。同期,黄石中信银行又分别与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凌志矿业有限公司、朱育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鄂银保第001808-1号至001808-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凌志矿业有限公司、朱育生为曹伟上述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黄石中信银行依约向曹伟发放上述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曹伟未能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本息,黄石中信银行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黄石中信银行与曹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石中信银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曹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黄石中信银行主张曹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11.25%。后曹伟从2015年9月份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关于黄石中信银行主张的罚息过高辩解,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石中信银行与曹伟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虽已约定黄石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曹伟承担,且黄石中信银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黄石中信银行关于曹伟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凌志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朱育生自愿与黄石中信银行签定《保证合同》,为曹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曹伟不能依约偿还黄石中信银行贷款本息时,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凌志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朱育生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黄石中信银行主张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凌志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朱育生对曹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下欠黄石中信银行贷款本金4999833.8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贷款罚息509404.72元,2016年8月2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二、若曹伟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凌志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朱育生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石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于2017年1月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判令支付罚息的标准是否过高。本案中,上诉人曹伟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正式开庭,剥夺了其质证、辩论等权利,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基于原定审判场所正在进行装修,在征得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为按期进行庭审而变更开庭场所并无不妥。且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晰,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借贷法律关系并无重大争议,适当简化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从庭审笔录载明内容看,庭审活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了到庭诉讼参与人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相关人员亦签字予以确认,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庭审过程中按照当事人意愿主持调解亦属庭审程序范畴。故曹伟以一审判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由,主张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判决贷款罚息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曹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曹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必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