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门瑞、毕业生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惠民粮食收购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瑞,毕业生,大庆市让胡路区惠民粮食收购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298号原告:门瑞,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毕业生,男,1971年11月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惠民粮食收购部,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负责人:闫宝龙,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门瑞、毕业生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惠民粮食收购部(以下简称惠民收购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惠民粮食收购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瑞、毕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惠民收购部给付尾欠款22105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惠民收购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惠民收购部购买二原告玉米,欠货款221050元,由闫宝才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二原告与惠民收购部就以上欠款事项协商,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以上欠款,如不能按约定偿还欠款,用“库房”“抵顶所欠债务”,但现库房没有产权手续,不能抵偿欠款。因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成诉。惠民收购部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门瑞、毕业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注册的企业,负责人为闫宝龙。证据2.《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惠民收购部尾欠二原告够购食款221050元,《协议书》约定惠民收购部应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二原告欠款。证据3.《欠据》复印件两份(没有原件),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的收购粮食款发生的粮食的数量及金额。欠款单位为被告惠民粮食收购部,由工作人员闫宝才签字确认。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结合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可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同,本文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惠民收购部购买二原告玉米后,就尾欠款的清偿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5年10月25日清偿尾欠款221050元,逾期则用“库房”“抵顶所欠债务”。但约定“以库房抵债”的库房没有产权手续,不能抵偿欠款。据此可以认定惠民收购部未按约定支付尾欠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惠民收购部应给付尾欠货款22105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惠民粮食收购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门瑞、毕业生尾欠玉米款221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惠民粮食收购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人民陪审员 麦娇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凤 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