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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5859金杰与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杰,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859号申请执行人金杰,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华杰,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金杰与被执行人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杰借款24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5220元,由原告金杰负担993.75元,由被告华杰负担4226.25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昆山市巴城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进行处置,拍卖所得价款706934元,扣除评估费10085元、执行费9469元,再扣除抵押债权数额305846元,余下款项372908元经分配后,本案申请人可领取126696元。本院另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昆山市巴城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以及XX号楼XX、XX、XX号车库,现被执行人与父母、妻子、女儿一同居住在XX室房屋中。XX号楼XX、XX、XX号车库连为一体,由被执行人的奶奶居住其中。被执行人的女儿身患重病,需要大量费用冶疗。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置上述房屋及车库,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及财产调查回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尚有房屋及车库可供处置,但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家庭实际情况,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置上述房屋,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