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雪英、赵勤、赵刚与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丹巴县市政管理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英,赵勤,赵刚,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丹巴县市政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川3323民初71号原告:王雪英,女,汉族。原告:赵勤,女,汉族。原告:赵刚,男,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丹巴县章谷镇团结街13号。负责人:格绒纳尔布,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成淞,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住所地:丹巴县章谷镇团结街。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所所长。原告王雪英、赵勤、赵刚与被告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丹巴县市政管理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英、赵勤、赵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开剑、被告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罗成淞、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XX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28335×20=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等总费用的50%,即329856.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死者赵永明在丹巴县团结街干桥桥倒垃圾时,因垃圾箱旁边地面湿滑,不幸滑倒掉入干桥沟致使颅脑受伤。同日,下午18时许被发现后由丹巴县公安局章谷镇派出所救助上岸,送到丹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溺水、颅脑挫伤、呼吸循环衰竭、胸腹部闭合伤。事发地的干桥沟的护栏由被告修建,该处的垃圾箱由被告进行日常使用和维护。在垃圾箱的使用过程中,受害人死者赵永明掉入干桥沟处的护栏长期缺失,但被告却未及时进行修复,致使受害人滑倒后掉入干桥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本案受害人死者赵永明是否是在答辩人应当修复或应当进行安全监管的地段跌落,死者被发现时已经在干桥沟防洪沟内停留多时,无法证实其怎么达到那��位置,故答辩人应承担管理失察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全县的垃圾箱并不是答辩人或是本案另一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负责日常管理而是承包给“丹巴县宇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对市政设施、垃圾车、垃圾箱等进行日常使用和管理,故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赔偿要求的依据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口头答辩称: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为不适格的被告,全县的垃圾箱并不是答辩人负责日常管理而是承包给“丹巴县宇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对市政设施、垃圾车、垃圾箱等进行日常使用和管理,故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赔偿要求的依据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死者赵永明是否从事故桥梁坠入河沟死亡的问题。原告主张死者赵永明是向放置在干桥沟桥梁旁的垃圾桶内扔垃圾时滑倒,因跌倒处未设置护栏致其坠入河沟后身亡;二被告主张并未有证据证明死者赵永明是从该处跌倒后坠亡。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丹巴县章谷镇西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丹巴县公安局章谷镇派出所接警记录及出警救援录像资料、丹巴县人民医院病案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赵永明由干桥沟桥梁护栏缺失处跌落至防洪沟内,且该地段并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二被告对死者赵永明跌落地点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若有,二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丹巴县住建局)、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提出丹巴县宇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市政设施、垃圾车、垃圾箱等日常使用和管理,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丹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被告丹巴县住建局负有辖区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总体管理的职责,其内设的市政管理股对于道路、桥梁、河道、路灯等市政设施进行监督管理;丹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丹编办发(2012)31号、37号文件规定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丹巴县市政管理所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对道路、桥梁、河道、路灯等市政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事故发生地桥梁属于公共通道具有公益性质,该桥梁属于被��丹巴县住建局、丹巴县市政管理所管理维护市政设施的地域范围;二被告提出根据《丹巴县城区市政公用工程(环卫)市场化运作采购合同书》证明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丹巴县宇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与该公司的合同系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不能免除被告丹巴县住建局、丹巴县市政管理所作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尽的管护责任,不能成为其对桥梁护栏的安全性消极作为的理由,如二被告认为丹巴县宇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可另案主张。因导致死者赵永明跌落的桥梁系二被告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设施,而二被告疏于对该桥梁的日常管理维护,使该桥梁在事故发生时部分护栏缺失,且无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语,存在管理瑕疵。3、关于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丹巴县住建局作为��巴县市政设施和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总体监督管理责任,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及公用设施的维护是法定职责之一;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负责实施市政设施的管理及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工作,负有管理维护责任;被告丹巴县住建局、丹巴县市政管理所对事发桥梁依法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因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死者赵永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伤亡存在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各种因素,根据三方行为人各自的过失,本院认定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瑕疵,被告丹巴县住建局未尽到对市政设施总体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未尽到对市政设施管理维护职责应承担25%��赔偿责任。4、赔偿金额。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28335×20=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等总费用的50%,即329856.25元。本案中,死者赵永明受到人身损害的具体费用:(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的规定,本��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58.34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确定丧葬费为27212.5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丹巴县章谷镇西河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赵永明现年55岁,经常居住地为丹巴县章谷镇团结街,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该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及误工天数的证明,原告赵刚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丹巴县章谷镇团结街,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酌情将误工时间认定为三天,确定误工费为11203÷365×3×2人+28335÷365×3×1人=417元;综上所述,上列各项费用合计605887.84元。被告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90883.2元;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147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死者赵永明向放置在干桥沟桥梁旁的垃圾桶内扔垃圾时跌到,其跌倒后造成身体失控不慎从该桥护栏缺失处跌入河沟;同日18时40分,丹巴县章谷镇派出所接警请求对死者赵永明进行施救,后于19时33分将死者赵永明送至丹巴县人民医院救治,死者赵永明因高坠亡,溺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胸腹部闭合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40分死亡。事故发生地桥梁护栏部分缺失,且无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语。另查明:一、原告王雪英与死者赵永明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勤系死者赵永明长女;原告赵刚系死者赵永明次子。二、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赵永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有起码的判断能力,应对自身行为安全存在最基本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其跌倒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对其自身伤亡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地桥梁护栏属于被告丹巴县住建局监督管理、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管理维护范围,二被告作为该护栏管理人存在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对桥梁护栏缺失应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因事发桥梁护栏缺失,未能尽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是导致死者赵永明跌入防洪沟的重要原因,故死者赵永明的伤亡与被告丹巴县住建局、被告丹巴县市政管所对事发桥梁的维护管理存在一定瑕疵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赵永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作为对包括事发桥梁在内的市政设施具有管理职能的单位,如果出现了管理、维护瑕疵致人损害的情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其对于发生的损害存在过错,承担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并未举出证据充分证明其没有过错,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本案事发桥梁位于城区主要通道,一旦护栏缺失,很容易造成行人损害,被告丹巴县住建局作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被告丹巴县市政管所作为市政设施实际管理人应该也有能力预见到桥梁护栏缺失可能发生损害事件的风险,且也应要基于对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民事权益的尊重,负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主要安全保障义务,采取设立警示标志、安全护栏等措施尽可能避免损害发生;本案中被告丹巴县住建局、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作为事故桥梁管理人,因其管理瑕疵、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未及时履行管理、维护、警示工作,致使事故发生;且二被告未能证明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亦未能证明死者赵永明对事故发生有主观故意,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丹巴县住建局未尽到对市政设施总体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未尽到对市政设施管理维护职责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雪英、原告赵勤、原告赵刚支付赔偿款款90883.2元;二、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雪英、原告赵勤、原告赵刚支付赔偿款151472元;三、驳回原告王雪英、原告赵勤、原告赵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王雪英、原告赵勤、原告赵刚承担1874.4元,被告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468.6元,被告丹巴县市政管理所承担781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丹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丹巴县市政管理所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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