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2017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肆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21时许,在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新农村建筑工地宿舍内,张某甲、张某乙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用放置于宿舍门口的木方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将他人头部打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