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谢进桐与陈润宝、陈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桐,陈润宝,陈威,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林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谢进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944号原告:谢进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宝,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与陈威是雇佣关系。被告:陈威,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上林县,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林汽车总站,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180号。负责人:覃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永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长安路南宁市横县东晖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对面。负责人:黄武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进升,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县,原告谢进桐与被告陈润宝、陈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上林汽车站)、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第三人谢进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和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进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被告陈润宝,被告陈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被告上林汽车站陈林安、高涛,第三人谢进升和第三人安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进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共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停车费:720元;2、车辆停止营运损失:86955元;3、评估费:4848元;以上各项合计92523元。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润宝、陈威和上林汽车站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润宝驾驶属被告上林汽车站所有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覃继强、马殿忠沿国道209由灵山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谢进升驾驶属原告所有挂靠登记在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与桂A×××××大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46KM+600M路段,由于陈润宝驾驶桂A×××××大型普通客车打滑驶向对向车道,谢进升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车头与AK0195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润宝、谢进升、覃继强、马殿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广西横县金辉汽修厂及到横县马岭汽车大修厂进行维修,至2016年12月6日修复出厂。在本事故中,共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施救费:1987元;2、停车费:720元;3、车辆停止营运损失:86955元;4、评估费:4848元;以上各项合计:945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施救费1987元。经查,被告陈润宝驾驶的AK0195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润宝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上林汽车站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被告陈威是陈润宝的雇主,故,被告陈润宝、陈威和上林汽车站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陈威辩称,陈威不同意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失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应该由司机陈润宝承担。被告上林汽车站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987元的施救费,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6日赔付给原告,有收据为证。2、原告以租赁形式为依据评估的停运损失,没有合法、充足的理由依据,原告桂A×××××号货车与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合同里明确原告为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关系,不存在租出或租赁合同的关系依据;3、事故后,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给桂A×××××号货车51929.13元的车辆残值,货车已无修复价值,且原告已重新购置了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天数不符合依据,从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共16天,为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日,以及原告即: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共62天,为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车辆损失工作日,上述两项工作日不应定为停运损失天数依据;5、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停运损失即: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原告所评估出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合法、充足的理由依据,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陈润宝辩称,陈润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上林汽车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依法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陈润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释明,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核定施救费为1929.13无,保险公司已支付。2、停车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诉请。3、停运损失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诉请。4、评估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诉请。四、诉讼费问题。本案的纠纷不是保险公司所引起,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三人安吉公司述称,安吉公司与原告系车辆委托服务关系,根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系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安吉公司只为委托车辆提供证照审验、代收、代缴各种费用等服务,桂A×××××重型自卸货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履行,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谢进升述称,同意原告谢进桐的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22时50分许,陈威雇请陈润宝驾驶挂靠在上林汽车站经营的桂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林汽车站)搭载覃继强、马殿忠沿国道209由灵山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谢进桐雇佣谢进升驾驶委托服务在安吉公司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吉公司)沿国道209线与桂A×××××大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国道即209线3146km+600m路段,由于陈润宝驾驶桂A×××××大型普通客车打滑驶向对向车道,谢进升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车头与AK0195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润宝、谢进升、覃继强、马殿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201617007Y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润宝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润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谢进升、覃继强、马殿忠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桂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下称商业险,承保险种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桂A×××××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广西横县金辉汽修厂及到横县马岭汽车大修厂进行维修,至2016年12月6日修复出厂。2016年12月30日,原告谢进桐自己申请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A×××××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鉴定认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停运损失为86955元。对此停运损失,被告上林汽车站质证认为,该公司根据鉴定基准日标的车辆的市场平均出租价格确定标的市场租赁价格不合理,遂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7月27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评定,认为: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停运损失为67425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谢进桐与被告上林汽车站、被告保险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定损协议书》,协议明确桂A×××××重型自卸货车推定全损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和条款予以理赔。2016年11月22日,原告谢进桐与被告上林汽车站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桂A×××××重型自卸货车损坏51929.13元、施救费和货物装卸费1600元,合计53529.13元,由被告上林汽车站负担。2016年11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车辆施救费和桂A×××××号货车的车辆残值,合计51929.13元给被告上林汽车站,之后,被告上林汽车站亦将此赔偿款51929.13元转付给原告谢进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进桐的损失有停车费720元和车辆停止营运损失49300元。因被告余额未赔,原告谢进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对事故责任作出了陈润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进升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陈润宝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润宝是陈威的雇员且是在执行雇主的事务造成原告损害,故依法应由雇主陈威承担赔偿责任,其内部雇佣关系可另案调整。上林汽车站与陈威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谢进桐请求被告陈威与被告上林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是法定险种,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作为交强险的权利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是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谢进桐车辆损失2000元(已经履行),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予赔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进桐的损失,由被告陈威予以赔偿,被告上林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进桐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进桐的损失有停车费720元和车辆停止营运损失49300元。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意见书》,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停运损失是在肇事车辆桂A×××××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停运合理期间的损失,即2016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开始停运,至2016年12月6日维修出厂,每天停运损失725元。因为肇事车辆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谢进桐、被告上林汽车站和被告保险公司三方进行了协商,并推定车辆全损为50000元,之后,被告保险保险公司亦按照协议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了理赔款51929.13元。所以,肇事车辆桂A×××××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停运合理期间的损失只能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计算至维修出厂日2016年12月6日不妥,多出来的天数应予扣减,即本院确认肇事车辆桂A×××××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停运合理期间的损失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11日合计49300元。关于评估费,原告自己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4848元,属于其为了完成自己举证责任的义务而支出的费用,且因被告对该鉴定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本院亦采纳重新鉴定的结果,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848元理应由原告谢进桐自己负担。施救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在起诉中没有提出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进桐的损失有停车费72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49300元,合计50020元。依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损失数额的确认,由被告陈威予以赔偿,被告上林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威赔偿原告谢进桐停车费72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49300元,合计50020元;二、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林汽车总站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进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陈威负担526元,原告谢进桐负担555元。鉴定费3371元,由原告谢进桐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林汽车总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灿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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