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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喜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梅,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案发时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中段。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喜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7)豫170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喜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喜梅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中段的家中,以50元价格卖给曹某一小包“老黄皮”。2.2017年3月初,被告人李喜梅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中段的家中,以65元价格卖给曹某一小包“老黄皮”。3.2017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喜梅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中段的家中,以70元价格卖给曹某一小包“老黄皮”。经称重,该包毒品重0.05克。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喜梅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贩毒工具电子秤、吸毒工具锡箔纸、吸管等物品;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曹某时,当场查获毒品0.05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喜梅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证人曹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照片、查获疑似毒品等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另有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梅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三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喜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喜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喜梅有吸毒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喜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等,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喜梅上诉称其没有牟利的目的,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喜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李喜梅上诉称其没有牟利的目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喜梅多次供述其三次卖给曹某每次一小包“老黄皮”,曹某分别给予其50元、65元、70元的购毒款,与曹某证明相一致。该“老黄皮”经检验证实含有海洛因成份。本罪没有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喜梅犯罪的次数、数量以及其他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李喜梅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喜梅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贩卖次数达三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喜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