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5日,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皋兰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66号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皋兰县石洞镇仿古一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洞寺门口时,被皋兰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后送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血样鉴定。经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3J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0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