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强松、贺亚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李强松,贺亚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8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汉族,住京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女,1985年12月7日出��,湖北省京山县人,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强松,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汉族,住钟祥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人李强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门公司)。经营场所: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号(风华雅庭)。负责人李曦,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毛某2、毛华侨、毛某3、毛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鄂9006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强松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毛某2、毛华侨、毛某3、毛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均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4日作出(2017)鄂96刑终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理。本院���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2、毛华侨、毛某3、毛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李强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同年7月17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2、毛华侨、毛某3、毛某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鄂9006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2、毛华侨、毛某3、毛某4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4598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1475元。先由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强松、贺亚敏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凌晨,李强松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先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和毛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轿车和二轮摩托车起火燃烧,毛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李强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毛某1无责任。鄂H×××××号小型轿车为贺亚敏所有,在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毛某1分别与魏某1是夫妻关系、与魏某2是继父女关系。被告人李强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敏辩称:1.因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贺亚敏”的署名不是投保人贺亚敏所书,能证明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就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贺亚敏作出提示,虽然李强松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但不能免除平安保险荆门公司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强松已分别赔偿田某经济损失11500元、毛某1安葬费23000元,合计34500元,应由平安保险荆门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荆门公司辩称:李强松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虽然司法鉴定表明,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不是投保人贺亚敏签署,但不能证明是贺亚敏委托他人签署的。上述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强松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贺亚敏所有的鄂H×××××小型轿车载胡立、操小平、操念念,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次日0时50分许行驶至天门市渔薪镇灰市村7组地段时,先与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接着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毛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轿车和二轮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毛某1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强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毛某1无责任。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1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和全身烧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强松赔偿被害人毛某1丧葬费21600元。被害人毛某1于1953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为城镇居民。其妻魏某1,继女魏某2。贺亚敏为鄂H×××××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亚敏以保险单中“投保人签章”处“贺亚敏”不是本人书写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贺亚敏”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投保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签章”处“贺亚敏”署名复印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源自同一人的签名笔迹。贺亚敏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47320元/年。依照上述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魏某1、魏某2因亲人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9867元(27051元×17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李强松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毛某1死亡,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强松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先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李强松赔偿。诉讼中,被告人李强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辩称,李强松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因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未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荆门公司辩称,李强松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司法鉴定表明,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不是投保人贺亚敏签署,但不能证明是贺亚敏委托他人签署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双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贺亚敏”的署名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签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又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委托他人投保的事实,从而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李强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荆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45986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1608元,比本院依法计算的23660元少2012元,属于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项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81475元。该经济损失由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1475元。上述赔偿款额能满足被告人李强松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李强松不再赔偿。根据被害人毛某1近亲属出示的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强松已支付安葬费为21600元,此款应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荆门公司赔偿款481475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人李强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实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459875元。关于被告人李强松在诉讼中提出,已赔偿田某经济损失11500元,此款由平安保险荆门公司返还的抗辩意见,因田某未向本院主张民事权利,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应另案处理。故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459875元;返还被告人李强松垫付款21600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贺亚敏垫付,执行时迳付给贺亚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治华审 判 员 敖 于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