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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美花与李达军、严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花,李达军,严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496号原告:邱美花,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军,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严英琼,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斯龙(严英琼之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原告邱美花诉被告李达军、严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原告邱美花的申请追加了严英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被告严英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590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银行2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达军以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达军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李达军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补签借据,约定于28个月还清所有借款,即于2017年5月8日前清还,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定期两年利息计算。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达军均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英琼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达军未作答辩。被告严英琼辩称,1.被告严英琼对其前夫李达军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的事宜不知情,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纯属原告虚构、捏造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的借据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利息,落款日期为20015年1月9日的借条距离借款时间还有17998年,而今为2017年6月,该借款行为尚未发生;3.借据中明确本案借款为被告李达军的私人借款,被告严英琼在离婚前及离婚后对借款均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对该款项的去向也不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在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英琼无需承担协议以外任何债务;4.两被告已于2016年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笔,未涉及本案借款,各自名下的债务应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严英琼无法定义务偿还本案债务。邱美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据、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严英琼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达军、严英琼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达成离婚协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美花提交的借据、借条,落款处均有李达军签名及按捺指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9日、20015(2015)年1月9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李达军向邱美花借款50000元,承诺于28个月还清所有借款,包括按银行定期两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条上另附有李达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订明:“本人李达军向邱美花借伍万元正。”严英琼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称不确定相应的签名是否为李达军所签,借据、借条未载明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的内容。邱美花提交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显示,邱美花的账户(账号:71×××31)于2014年12月9日从银行取款50000元。严英琼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称借据载明的日期2015年1月9日是在取款日期2014年12月9日之后,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就是用于借款给李达军的涉案款项。诉讼中,邱美花一方当庭述称,由于邱美花与李达军同是广西人,并已经认识十几年,故于2014年12月9日,其从银行取款50000元,在其中山市小榄镇门市店面向李达军现金交付借款;当时李达军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没有书写借据,但期限届满后,李达军未按期还款,故邱美花要求李达军出具借据,后来为方便追诉,邱美花于同日又要求李达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再次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借条上落款日期“20015年1月9日”为笔误,应为2015年1月9日。严英琼认为李达军长期无业,且嗜赌成性,质疑邱美花向李达军借款的理由,并称李达军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对邱美花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李达军向其借款50000元的待证事实,因有上述证据佐证,且严英琼虽对邱美花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并怀疑李达军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在李达军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达军向邱美花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现李达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邱美花请求其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按银行2年期贷款利率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达军、严英琼虽然已于2016年1月7日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英琼主张李达军有赌博恶习,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严英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邱美花与李达军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李达军个人债务或者李达军、严英琼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邱美花知道该约定,故在李达军、严英琼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严英琼主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其与李达军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邱美花诉讼请求严英琼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达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达军、严英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邱美花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被告李达军、严英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邱美花预付,本院不作收退,被告李达军、严英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迳付599元给原告邱美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庄梦书记员  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