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家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82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柱,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411302199311073432,回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家柱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家柱驾驶豫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王营村路口北20米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马书林相撞,造成马书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家柱报警并在现场待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家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家柱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家柱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家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家柱驾驶豫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王营村路口北20米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马书林相撞,造成马书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家柱报警并在现场待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家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家柱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家柱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家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家柱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