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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小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3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康,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何小康在邓州市构林镇毅然路“珠峰”网吧上网后,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网吧门口未拔钥匙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250元)盗走。2、2017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何小康在深圳市福永白石厦社区中润公寓205房间与卖淫女子刘某2发生性行为,趁刘上卫生间之机,将刘放在屋内冰箱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1930元)及一部DOOV手机(价值117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证实,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陈述、报案证明、抓获经过、缴赃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看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小康退赔被害人刘波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