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4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庄家强与李善明、李善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家强,李善明,李善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庄家强,男,1961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镇。被执行人:李善明,男,1970年9月21日生,朝鲜族,农民,住柳河镇。被执行人:李善永,男1963年9月19日生,朝鲜族,农民,柳河镇。本院在执行庄家强与李善明、李善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善明、李善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屋等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善明、李善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庄家强发现被执行人李善明、李善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兵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徐 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艺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