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华、任科江、奚丽春、韩梦梦、林元成、詹美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任科江,奚丽春,韩梦梦,林元成,詹美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华,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任科江,化名任紫豪,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奚丽春,化名韩琳熙,女,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梦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蓝田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思珍,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元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詹美芳,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华、任科江、奚丽春、韩梦梦、林元成、詹美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奋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韩梦梦的辩护人魏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春华、任科江、奚丽春、韩梦梦、林元成、詹美芳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的事实2016年11月9日,参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简称天津天狮传销)的被告人林元成以“奚丽春”的名义将网友即被害人陈某骗至韶关市,该传销组织领导身份的被告人李春华安排被告人奚丽春、詹美芳将其接到曲江区马坝镇阳岗村委会下伙张村一6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途中,他们借故拿走了陈某的手机。陈某进屋后发现被骗便想离开。被告人李春华、任科江、韩梦梦、林元成及梁某(另案处理)上前将其按倒地并控制起来。李春华安排任科江做陈某的师傅,贴身看管其,并伙同其他被告人给陈某上课洗脑,韩梦梦、林元成负责看守陈某。期间,传销领导黎某1(在逃)曾到该出租屋做陈某的思想工作,要其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春华要陈某交出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当晚,被告人李春华伙同黎某1持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000元,倒回出租屋给陈某清点后放好。二、被告人任科江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的事实2016年3月23日,天津天狮传销人员马某、刁某(均已判决)以网友见面为名将被害人刘某骗至韶关市曲江区一中旁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并在该传销组织的领导、家长杨某1(已判决)的管理和安排下,伙同传销人员杨某2、姜某1、杨某3、梁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任科江,以讲课、聊天等方式向其灌输传销知识,通过扣押手机及监听电话的方式限制刘某与外界联系,不准其离开出租屋。传销领导黄某1(已判决)、“黎某2”即黎某1(在逃)亦做刘某的思想工作,要其交3900元加入传销组织。同年5月3日刘某被迫交了钱,次日被杨某2、任科江送至韶关东站乘火车离开。三、被告人奚丽春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秦某1、曹某的事实2016年2月18日,天津天狮传销领导黄某2(又名黄淑冬,在逃)将网友即被害人秦某1骗至韶关市,并于当晚伙同被告人奚丽春将其接到该传销组织在曲江区二中旁马屋村一自建房3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黄某2安排传销人员杨某4(已判决)做秦某1的师傅贴身看管秦某1,黄中秋、覃荣海、吴某、夏某(均已判决)等传销成员以讲课、聊天等方式向秦某1灌输传销知识,要其交钱加入传销组织,通过扣押手机及监听电话的方式限制秦某1与外界联系,不许离开出租屋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3月6日,秦某1被吴某等人送至韶关市火车站离开。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奚丽春以网友见面为名将被害人曹某骗至韶关市,并伙同天津天狮传销“家长”黄月圆(已判决)将其接到曲江区马坝镇太阳山附近一自建房3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在传销组织的领导杨某1和黄某1的管理和安排下,传销人员刁某、姜某2、邓某、张绍旺、郭某、夏某(均已判刑)通过扣押手机及监听电话的方式限制其与外界联系,不准曹某离开出租屋,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讲课、聊天等方式向曹某灌输传销知识,要其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同月30日,曹某被迫交了3900元。2016年5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黄某1、刁某等人,并解救出被害人曹某;同年11月23日,抓获被告人李春华、任科江、韩梦梦、林元成、詹美芳,并解救出被害人陈某;同月30日,抓获被告人奚丽春。案发后扣押了李春华持有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华、奚丽春、任科江、韩梦梦、林元成、詹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指认照片、本院(2016)粤0205刑初223号关于XX等十四名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同案人韦某、杨某2、杨某3、姜某1、梁某、张绍旺、夏某、郭某、黄中秋、马某、吴某、杨某4、李某、姜某2、覃荣海、邓某、杨某1、刁某、黄某1的供词,被害人陈某、刘某、秦建君、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春华、奚丽春、任科江、韩梦梦、林元成、詹美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任科江、奚丽春、韩梦梦、林元成、詹美芳为迫使陈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奚丽春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秦某1期间黄某2取走被害人银行帐户6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华、奚丽春、詹美芳等人辩称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及社会经验不足被骗入传销组织,从被害人变成施害人,是初犯,以及被告人韩梦梦的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等,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韩梦梦的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在本案所起作用微乎其微,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在一年以下量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春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奚丽春、任科江、韩梦梦、林元成、詹美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任科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三、被告人奚丽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四、被告人韩梦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五、被告人林元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六、被告人詹美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黎斯惠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