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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四川康斯佳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成都茂裕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康斯佳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成都茂裕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40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康斯佳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都区新繁镇和平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845568341。法定代表人张华碧。被申请执行人成都茂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都区新繁镇大墓山1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350556578F。法定代表人王兰英。申请执行人四川康斯佳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茂裕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8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茂裕家具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康斯佳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康斯佳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成都茂裕家具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8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