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东云与郭俊平、秦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云,郭俊平,秦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755号原告:程东云,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协辉,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俊平,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秦志雄,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程东云诉被告郭俊平、秦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平、秦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云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程东云向被告郭俊平出借款项100万元,并将该款汇至被告郭俊平指定的户名为郭进奔的账户内;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郭俊平出借款项30万元。经过对账,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郭俊平共欠原告本息156万元,双方就如何归还欠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秦志雄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再次经过对账,被告郭俊平尚欠原告33万元,被告郭俊平承诺该33万元借款于2017年3月16日前还清;如有违约,被告则从2016年12月30日起对欠款按每月2.5%的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同时,被告秦志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约定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委托第三人还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俊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7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秦志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程东云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担保费损失1000.02元。原告程东云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的借据;2.2013年11月20日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3.2014年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4.2014年1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5.协议书;6.还款承诺;7.账户交易明细回单;8.保全费用单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郭俊平、秦志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程东云称其与郭俊平系朋友关系,郭俊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陆续借款。2013年11月20日,程东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郭俊平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程东云称前述借款郭俊平曾立下借据但因无法找到,故无法提供。2014年1月10日,郭俊平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据,借据载明郭俊平向程东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郭俊平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程冬云通过银行转账向郭俊平指定的郭进奔账户交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郭俊平再向程冬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郭俊平向程东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郭俊平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程冬云通过银行转账向郭俊平交付借款25万元。程冬云称2014年1月10日借据、2014年11月13日借据的借款期限分别延展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3日,并分别在借据上标明;且前述三笔借款合共实际交付155万元。2015年12月28日,程冬云、郭俊平与秦志雄进行了一次对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俊平已于2015年12月30日向程冬云偿还了借款30万元,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26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分四期偿还,每期清偿315000元,且每期的还款期限均为3个月;秦志雄作为保证人为郭俊平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程冬云、郭俊平与秦志雄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2017年1月16日,程冬云、郭俊平与秦志雄又进行了一次对债权债务的清算,郭俊平与秦志雄并立下了还款承诺。还款承诺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郭俊平尚欠程冬云款项为33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6日前清偿完毕,如有违约则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秦志雄作为保证人为郭俊平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郭俊平在还款承诺的还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秦志雄在还款承诺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程冬云称郭俊平于2017年6月7日向其清偿了借款本金56275元、利息43725元,合共10万元,后郭俊平未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12日,程冬云以郭俊平、秦志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冬云主张郭俊平向其借款本息156万元,提供了两份借据、协议书、还款承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郭俊平于2017年1月16日立下的还款承诺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结算,对借款本息金额进行了共同确认,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且郭俊平于2017年6月7日再向程冬云清偿了借款本金56275元及利息43725元,故本院认定,郭俊平尚欠程冬云的借款本金为273725元。郭俊平至今未向程冬云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程冬云诉请判令郭俊平偿还借款本金273725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承诺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关于保险费的承担问题。程冬云主张郭俊平承担保险费1000.02元,提供了保全费用单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的借据、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中均未有依据佐证该费用实际须由郭俊平承担,故程冬云诉请判令郭俊平承担保险费1000.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秦志雄的责任承担问题。程冬云主张秦志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协议书、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秦志雄在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中均承诺对郭俊平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认定秦志雄为郭俊平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秦志雄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程冬云诉请判令秦志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秦志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俊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东云清偿借款本金2737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372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秦志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为2711元及诉讼保全费为1895元,合共4606元(原告程东云已预交),由程冬云负担39元,由被告郭俊平、秦志雄连带负担4567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梁健萍书 记 员 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