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道安与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道安,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504号原告(反诉被告):邓道安,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余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平。原告(反诉被告)邓道安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州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鑫州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道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反诉原告)鑫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平、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道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84,600元及利息(以18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皖N3XX**、皖N3XX**、皖N3XX**三辆货车挂靠在案外人霍山县时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时顺公司)名下,2014年原告用前述车辆为被告从广州运输服装至上海。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波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运费184,6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抵押协议,表明其公司及被告欠原告运费194,600元,另被告广州网点负责人兰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运费30,000元,合计拖欠运费224,6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未再付款。原告索要无果,致讼。被告(反诉原告)鑫州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运费,2014年11月5日的3张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书写的。原告实际为被告运输74趟车,每车10,000元,从广州出发预付6,000元,车到上海后付清。原告的车辆应当进行保险,但其不愿支付,因此由被告支付保险费每车100元,实际每车到上海应再支付原告3,900元。另外,曾经有一趟车在广州直接付清10,000元。因此,到上海结算的总运费为284,6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81,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40,000元,2015年又支付40,000元(即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40,000元),2014年11月4日在广州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211,000元,实际欠付73,600元。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涉及税金为73,333元。第二,被告每车仅有几吨货,很少准点到,另有几趟车缺货或被扣,导致客户对被告扣款。第三,原告扣被告车辆,车牌号为川ASXX**,该车市场价为100,000元,在扣车时要求被告书写了欠条,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但车辆并未返还被告。第四,原告违反合同在先。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押金,由于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余款未结清,导致原告扣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鑫州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邓道安开具740,000元运输费发票,若无法开具,则应向反诉原告鑫州公司支付91,020元。原告(反诉被告)邓道安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的合理要求,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报价是否含税,根据税务法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由出具方代付款方缴纳。另根据相关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格如无约定价款是否含税,则价款为不含税价,如果要求开具发票,税费由付款方承担。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运费184,600元的计算方式,系74次运输,每次10,000元,广州支付6,000元,运到上海后被告支付剩余4,000元,即74次*4,000元/次=296,000元。其中有一车2014年10月18日由广州处支付了10,000元,故应减去其中替上海处支付的4,000元,得292,000元。另有每车1,500元奖励,1500元/次*74次=111,000元。两项相加为40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车缴纳保险100元*74车=7,400元。被告方实际支付81,000元、40,000元、50,000元。被告方欠付金额为403,000元-7400元-81,000元-40,000元-50,000元=224,600元,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余波及被告位于广州的负责人兰顺华先后出具的欠条及抵押协议的总和相等(30,000元+154,600元+40,000元)。欠条形成之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故还欠付184,600元。被告(反诉原告)鑫州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邓道安陈述的欠款金额组成方式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车辆运输协议书》、《货物运输协议》、《欠条》、《抵押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前述证据,并核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邓道安作为承运人、被告(反诉原告)鑫州公司作为托运人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运输车辆车牌号码为皖N3XX**、皖N3XX**、皖N3XX**;在本协议有效期内(2014年8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鑫州公司委托邓道安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值、运费、到货地点、收货人等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运单确定,所签订运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保货物运输安全,邓道安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鑫州公司交付运输风险保证金50,000元,作为在运输鑫州公司货物过程中车主对鑫州公司货物担保的保证金,在车主与公司结束本运输协议时,若无纠纷则鑫州公司一次性无息退还给邓道安。如因邓道安违反鑫州公司规定造成鑫州公司财产或其他损失的,鑫州公司有权扣留邓道安的运输风险保证金,并有权追究邓道安的相关经济赔偿责任。鑫州公司自行购买货物保险,邓道安每趟出资100元给鑫州公司。运费结算方式:总运价为广州至上海10,000元,在出发地鑫州公司支付邓道安6,000元的预付款,具体奖金以实际到达时间考核为准。如邓道安货物按时到达且无货损及短缺情况,鑫州公司须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约定上海线路运输时间为16.5小时(自装车完毕鑫州公司签字确定起至车辆到达鑫州公司指定目的地止)为鼓励司机的积极性,确保货物按时到达,对于车辆到达时间双方约定以每趟协议书奖惩为准。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鑫州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霍山时顺公司作为乙方形成74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整车运费10,000元,广州预付6,000元。货物按时完好无损达到加奖1,500元:16小时30分钟以前(含)奖金1,500元;16小时45分钟以内(含)奖金1,400元;17小时以内(含)奖金1,300元;17小时10分钟以内(含)奖金1,200元;17小时20分钟以内(含)奖金1,100元;17小时30分钟以内(含)奖金1,000元;17小时40分钟以内(含)奖金600元;17小时50分钟以内(含)奖金500元;18小时50分钟以内(含)奖金0元;超出19小时50分钟外扣运价100元/小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扣除)。此协议一式三份,驾驶员一份,两卸货点调度各一份。协议另有实际到达时间的书写栏。被告(反诉原告)鑫州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邓道安81,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1月4日在广州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5日,鑫州公司广州处负责人兰顺华出具《欠条》明确欠邓道安30,000元。同日,鑫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波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邓道安154,600元,三个月内还清;同时又出具《抵押协议》,明确欠付邓道安40,000元,因一时无法偿还自愿将川ASXX**号牌车辆抵押作为还款信用保证,期限三个月,如超期则邓道安有权变卖处理偿还债务。后邓道安占有使用川ASXX**号牌车辆。上述《欠条》及《抵押协议》形成后,被告又支付了40,000元,至此鑫州公司合计支付211,000元。2016年8月10日,霍山时顺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挂靠在霍山时顺公司名下的车辆牌照为皖N3XX**、皖N3XX**、皖N3XX**、皖N3XX**四辆重型半挂车为自然人邓道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所有,该四辆车的营运收益归邓道安所有。上述四辆车为鑫州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运输费等收益归邓道安所有。因提供货物运输与鑫州公司发生的运输费等纠纷,由邓道安个人向鑫州公司主张运输费等费用。另查明,皖N3XX**、皖N3XX**、皖N3XX**、皖N3XX**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别注册登记至霍山时顺公司名下。审理中,原告邓道安明确将自行归还川ASXX**号牌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邓道安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州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鑫州公司委托邓道安运输货物,理应支付对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鑫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每车1,500元的奖励费;2、邓道安是否应向鑫州公司开具税率为12.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根据邓道安提供的证据材料,共计有74份《货物运输协议》,其中有两份系相同的。而关于2014年10月31日的货物运输,邓道安无法举证说明何时进行的交付,根据鑫州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上显示并未记载有实际到达时间,仅有填单人及驾驶员的签名。鑫州公司就该次运输陈述,因双方就货运费用产生争执,后在鑫州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欠款确认的情况下(并由邓道安占有使用川ASXX**号牌车辆),邓道安方才交付该次运输的货物。结合鑫州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内容来看,每次运输均以1,500元计算合计111,000元的奖励费与邓道安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记载的送达时间与货物状况记载内容不相符合。因此,本院认为鑫州公司陈述情况属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即两份《欠条》及《抵押协议》的出具系迫于邓道安扣住最后一批运输货物不发导致的。根据《车辆运输协议书》的约定“对于车辆到达时间双方约定以每趟协议书奖惩为准”及《货物运输协议》明确约定“货物按时完好无损达到”方才有奖金。故本院在排除存在破损、少件的批次计算奖金,结合奖金递减的规则,对《货物运输协议》进行统算,又鉴于部分记载内容不清晰,酌定鑫州公司应付奖金数额为82,800元。因此,邓道安主张的欠付运费金额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为156,400元。邓道安在根据鑫州公司的要求完成运输任务的情况下,向鑫州公司主张运费,并要求鑫州公司给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鑫州公司提及的缺货赔偿等,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第二,虽然本案系邓道安个人向鑫州公司主张运费,但鑫州公司要求邓道安个人开具税率为12.3%的运输发票,且若无法开具则向鑫州公司支付91,020元,并无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况且我国相关税收规定中并无12.3%税率的计收标准。故对鑫州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理应根据我国税收的相关规定开具合规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道安运费156,400元;二、被告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道安利息损失(以15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92元(原告邓道安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2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564元由原告邓道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7.80元(反诉原告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上海鑫州坝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