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光远与许银波、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远,许银波,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779号原告:董光远,男,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许银波,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董光远诉被告许银波、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被告许银波、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光远提出伤残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并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银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373元[医疗费5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护理费3358元(32677元÷360天×37天)、误工费19566元(51415元÷360天×137天)、残疾赔偿金20570元(29386元×5年×14%)、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52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7时56分,被告许银波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从朝阳路往邮电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邮电街口路段,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董光远撞倒,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银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7天,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4%。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处购有保险。原告董光远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许银波、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许银波辩称自己垫付了医疗费9899.32元,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收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时间计算有误,医嘱加强营养时间为8周,加上住院37天,应为93天;交通费诉请过高。其向法庭提交了付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银波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许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53827.37元(其中被告许银波垫付9899.40元,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33927.97元),医嘱院外需加强营养8周。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4%。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作为鄂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且没有提交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按医嘱计算共计93天,本院支持2790元(30元×9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3827.37元(其中被告许银波垫付9899.40元,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339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护理费3312.46元(32677元÷365天×37天)、残疾赔偿金20570.20元(29386元×5年×14%)、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7450.03元。被告许银波垫付的医疗费9899.40元、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光远各项损失67550.63元(87450.03元-9899.40元-10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许银波垫付的各项费用9899.40元;三、驳回原告董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许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