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杜利勇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邦旭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勇,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009号原告:杜利勇,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芳,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原告杜利勇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利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388.43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17388.4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先后将晋愉林畔二期零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工程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被告审核工程价款共计317388.43元。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来院。被告晋愉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实施工程没有异议,对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晋愉地产公司陆续将晋愉林畔二期十六个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杜利勇施工。原告杜利勇施工完毕后,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向原告杜利勇就十六个零星工程分别出具《零星工程发包单》,十六份发包单上分别载明各个零星工程造价、工程范围,十六个零星工程总造价为317388.43元,被告晋愉地产公司项目部黄坤对前述十六个零星工程均签字确认。但被告晋愉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杜利勇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本���当庭询问原告杜利勇是基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主张工程款,原告杜利勇当庭明确系基于无效主张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零星工程发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杜利勇虽与被告晋愉地产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杜利勇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发包的晋愉双山道路沥青道路零星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杜利勇无装修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现原告杜利勇举示了《零星工程发包单》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款为317388.43元,且前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则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17388.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杜利勇工程款317388.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止,以317388.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1元,减半收取3031元,由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杜利勇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远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