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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杨昌花与李广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花,李广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297号原告杨昌花,女,苗族,1974年10月25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泰杞,男,苗族,1962年9月19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系原告表兄。被告李广如,男,苗族,1979年6月28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未到庭)。原告杨昌花诉与被告李广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昌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泰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杨昌花在上班途中,途经扬武镇××路段,被被告李广如所驾驶的车牌为贵08F04**的农用车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丹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23日,共计1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998.13元,被告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在2016年4月23日先付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7年4月23日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亲笔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时在该协议证明栏签名捺印的还有原告的丈夫罗瑞平、姐姐杨昌英及被告的亲属龙国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还提出是受胁迫签订协议。原告遂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协议效力之诉。案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协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3、《(2016)黔263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26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广如驾驶贵08F04**号农用车行经丹寨扬武镇××路段时,由于农用车车门未关紧,不慎将行驶中的杨昌花挂伤。意外发生后,原告随即到丹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3、左侧腓骨中段陈旧性骨折。李广如支付了杨昌花受伤后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的治疗费用4998.13元,给付营养生活费550元。2016年4月22日,双方就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被告李广如)一次性赔付甲方(原告杨昌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二、甲方在获得全额赔付金额后,不再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三、甲、乙双方均应遵守上述赔付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另:2016年4月23日乙方付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7年4月23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而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协议,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被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李广如拒绝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昌花支付赔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广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  国  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子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