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崔海艳与曾凡春、田尊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艳,曾凡春,田尊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211号原告:崔海艳,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春,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田尊贵,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艳与被告曾凡春、田尊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被告曾凡春、田尊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债务70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25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贵都商务宾馆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08号贵都宾馆一至四楼的客房房屋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15000元,承包费每年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合同期满终止时,保证金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承包费及保证金小计20万元,交付上述费用后原告入住承包该房屋经营。租赁期间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使用并交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无故拒不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保证金1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从2016年11月1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万元欠款,尚欠7万元欠款及利息未予清偿。曾凡春、田尊贵辩称:1.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贵都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收受原告承包费及押金是贵都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曾凡春是贵都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人员,田尊贵是贵都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贵都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已退还原告保证金46500元;3.本案双方合同终止原因是原告在经营期间2015年8月22日发生火灾的安全事故,造成了宜昌市贵都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被处罚款1万元及其他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4.因为本案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以本案的管辖权持异议,本案不应该有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崔海艳与被告曾凡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凡春将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08号贵都宾馆一至四楼的客房房屋承包给原告崔海艳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15000元,承包费每年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合同期满终止时,保证金如数退还。合同期满后,双方为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2015年10月19日被告曾凡春、田尊贵向原告崔海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保证金1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2015年10月30日被告未按期付款,双方当庭自认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田尊贵共计向原告崔海艳按每月1500的标准转账支付16500元,并于2016年11月7日转账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原告崔海艳与被告曾凡春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曾凡春、田尊贵向原告崔海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保证金1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可以认定被告曾凡春、田尊贵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被告曾凡春、田尊贵应当按照欠条承诺的内容全面履行。因被告田尊贵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已按每月1500的标准向原告崔海艳转账支付16500元,并于2016年11月7日转账支付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原告债务7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宜昌市贵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股东曾凡春、田尊贵个人承担,因为曾凡春、田尊贵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无论免责的债务转移,还是不免责的债务加入均不能免除曾凡春、田尊贵的付款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已支付的46500元,其中16500元已作为利息扣除,另外30000元已抵扣保证金的本金。被告抗辩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了宜昌市贵都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被处罚款的1万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春、田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海艳支付保证金7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元,由被告曾凡春、田尊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圆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