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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623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志鹏、人民陪审员田轶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代理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吴某1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1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据以作凭证。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曾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吴某1借款3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某1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付,至今仍欠原告吴某1借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曾某某还本付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1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某借款资金困难推诿拒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吴某1借款本金30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1偿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曾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1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财云审 判 员  谢志鹏人民陪审员  田轶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