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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金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金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景德镇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曹亮,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金亮,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火锅店员工,家住景德镇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亮、被告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金亮在蜀山行火锅店厨房内干活,经过狭窄的厨房过道时,推了站在路中间的江某一把,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江某推开拦住其的同事,冲过去挥拳击打王金亮,后者拿起桌面上的一板豆腐砸向江某的头部,江某又拾起一个白色的塑料菜碟敲打王金亮的头部,王金亮顺势拿起菜刀砍伤江某的头部及腕部,后双方被劝开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江某因外伤左手活动功能丧失25%,损伤程度复查为轻伤一级。双方经过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传唤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汪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金亮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指认照片;7.视频监控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亮持刀砍伤他人头部及腕部,致轻伤一级的伤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诉称被告人王金亮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经鉴定达到伤残十级,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261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8618元、医疗费26593元、误工费16919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另其没有用拳头打被告人王金亮,是用手推了王金亮。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出院记录1份;3.住院收费票据1张;4.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复印件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用收据3张。被告人王金亮辩称其开始没有推被害人江某,只是轻轻碰了下,且是江某拿菜碟打其,才拿刀砍了江某,当时自己的头也被打出了血。对于民事部分,其提出当时住院时,火锅店老板从其工资里扣了1500元作为住院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金亮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蜀山行火锅店”厨房内干活,经过狭窄的厨房过道时,轻微碰到了站在路中间的江某,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江某推开拦住其的同事,冲过去用力推了王金亮,被告人王金亮拿起桌面上的一豆腐板砸向江某的头部,江某又拾起一个白色的塑料菜碟敲打王金亮的头部,王金亮顺势拿起菜刀砍伤江某的头部及腕部,后双方被劝开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江某因外伤左手活动功能丧失25%,损伤程度复查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江某因受伤住院16天,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593元、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误工费16919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鉴定费1800元,合计4819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江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蜀山行火锅店”后厨干活,一姓王的同事从其边上挤过去,其就说对方怎么不打招呼,之后为此双方争吵起来,后面对方骂其是狗,其就推开阻拦的其他同事,冲上去推了对方,对方立马用装豆腐的板子打了其头部,其被打痛了,随手拿了一块塑料盘子朝对方头部打去,对方就拿了菜刀砍其,致头部和左手腕受伤,之后其和对方就都被店里的其他同事送到了医院。2.被告人王金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上午,其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蜀山行火锅店”厨房干活,经过江某身边时,碰了江某一下,后面江某骂其是哑巴等,双方为此争吵起来,后面江某推开一女同事到了其面前,并动手打了其,其就拿装豆腐的板子砸了江某的头部,之后江某拿东西打其头,其就拿菜刀砍伤了江某的手,其当时头也被打破了,后面就和江某一起去了医院。3.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早上,其在景德镇市“蜀山行火锅店”厨房干活,王金亮走路时蹭到了江某,江某就骂王金亮走路不长眼,他们就争吵起来,江某冲过去推了王金亮一下,王金亮就拿起边上的一板豆腐砸了江某头部,江某拿边上的碗朝王金亮头部砸,王金亮随手拿起一把菜刀砍了江某的手。(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上午,其在景德镇市“蜀山行火锅店”厨房干活,王金亮走路时碰到了江某,江某就骂王金亮走路不长眼,他们就争吵起来,江某冲过去推了王金亮一下,王金亮就拿起边上的豆腐板砸了江某头部,江某拿东西打王金亮头部,王金亮随手拿起一把菜刀砍江某,江某顺势挡了下,手就被砍伤了,之后经理带着他们去了医院。4.书证:(1)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金亮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金亮到案后对持刀砍伤江某的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金亮、被害人江某的具体身份情况。(4)调取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案发时被告人王金亮及被害人江某使用的菜刀和菜碟。(5)住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江某因左腕和头部受伤于2016年12月29日住院,2017年1月14日出院。(6)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江某住院费用为26593.98元。(7)鉴定费用收据,证实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为1800元。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金亮因头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江某因头部、左某,左手活动功能丧失25%,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2)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6.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12月29日9时49分29秒和33秒,在一厨房内,被告人王金亮二次从被害人江某身后经过,有轻微碰到江某,江某随即转身与王金亮对话,王金亮也一直回话,至9时50分54秒,江某推开拦住的同时上前用力推了被告人王金亮,王金亮则拿起边上豆腐板砸江某头部,二人随即被拖开,江某找到一塑料盘子,继续冲向王金亮,多次打到王金亮头部,王金亮看到江某冲上前来,在寻找工具,被江某打的过程中找到一把菜刀,随即挥砍两刀,致江某手部和头部流血,王金亮头部也流了血,之后二人均离开。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王金亮因纠纷而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江某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并造成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的事实,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亮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亮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害人江某提出其没有用拳头打被告人王金亮,是用手推了王金亮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金亮提出其开始没有推被害人江某,只是轻轻碰了下,且是江某拿菜碟打其,才拿刀砍了江某,当时自己的头也被打出了血的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江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王金亮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对“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金亮提出住院时火锅店老板从其工资里扣了1500元作为住院费用,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害人江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王金亮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人王金亮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金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济损失33734.4元(48192元*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