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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融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陆世国,王志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790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27区泰安路53号。法定代表人:唐玉天,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兆,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4日。被告:陆世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5日。被告:王志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0日。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世国、王志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兆、被告陆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世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500元(截止2017年7月27日),两项合计7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2、判令被告王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世国、王志忠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陆世国8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一月,被告王志忠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陆世国80000元。期满后,被告陆世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经陆世国申请,原告为剩余50000元提供16个月展期,还款日期确定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志忠继续为其提供担保。但展期届满后,二被告对剩余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225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世国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无力偿还。被告王志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陆世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陆世国偿还30000元借款后,对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世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忠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世国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22500元,两项合计7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被告王志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计80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