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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某、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度市。2005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16日,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2���减刑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辛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住青岛市城阳区。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9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19日减刑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辛某合伙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大宝山村崔某1家门前,盗窃崔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2.2017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辛某合伙到平度市古岘镇驻地集市,在古岘镇一里村桥南土路盗窃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御捷马牌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二人将该电动轿车驾至张戈庄卫生院后再次返回古岘镇集市,并在古岘镇驻地圣浩源大药房门前盗窃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3.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辛某合伙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中央美地工地��门,盗窃崔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洋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1、石某、王某2、崔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辛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附近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辛某与他人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辛某合伙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大宝山村崔某1家门前,盗窃崔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2.2017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辛某合伙到平度市古岘镇驻地集市,在古岘镇一里村桥南土路盗窃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御捷马牌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二人将该电动轿车驾至张戈庄卫生院后再次返回古岘镇集市,并在古岘镇驻地圣浩源大药房门前盗窃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涉案电动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石某。3.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辛某合伙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中央美地工地西门,盗窃崔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洋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涉案二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崔某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辛某因盗窃获刑情况。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V型开锁工具一个、锤子一个、检测器一个、头盔一个、手机一个已随案移送。5、发还清单,证实御捷马牌电动轿车一辆、五洋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二)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7日,有两名男子委托其去城阳送两辆电动车。经其辨认,委托其去送电动车的人就是辛某。(三)被害人崔某1、石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实其丢失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被告人张某、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盗窃犯罪的事实。(五)平度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六)监控录像,证实第一、二起盗窃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辛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V型开锁工具一个、锤子一个、检测器一个依法没收;头盔一个、手机一个发还被告人张某;责令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辛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刘宝环人民陪审员  王贵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