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竞昌与陈兆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竞昌,陈兆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989号原告:李竞昌,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宇,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李竞昌与被告陈兆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竞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竞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兆宇支付原告李竞昌货款820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200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1.8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陈兆宇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玉糠。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兆宇共欠原告货款82007元。其中5月5日玉糠款9560元(84件*115元)、水磨玉糠款2430元(27件*90元),5月17日玉糠款4400元(40件*110元)、水磨玉糠款9540元(106件*90元),6月19日水磨玉糠款510元(5件*102元),8月15日水磨玉糠款22000元(220件*100元),11月27日水磨玉糠款7437元(67件*111元),12月1日水磨玉糠款8580元(78件*11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4月3日前支付2万,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月息1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兆宇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兆宇未作答辩。原告李竞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竞昌提交的对账单以及欠条有陈兆宇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李竞昌与陈兆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陈兆宇尚欠李竞昌货款82007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欠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陈兆宇多次向李竞昌购买玉糠、水磨玉糠。2015年3月26日,陈兆宇尚欠李竞昌玉糠、水磨玉糠货款共82007元。陈兆宇定于2015年4月3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竞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业务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账单和欠条是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明凭证。李竞昌提供经陈兆宇确认的对账单和欠条能够证明李竞昌与陈兆宇之间发生多笔玉糠、水磨玉糠的买卖行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予以确认,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对账单和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陈兆宇尚欠李竞昌货款共82007元。陈兆宇未能按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李竞昌要求陈兆宇支付货款82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竞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除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规定,李竞昌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陈兆宇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对李竞昌主张的利息,本院以8200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兆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竞昌支付货款820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200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陈兆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锦义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人民陪审员 杨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蒙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