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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凌鑫包装有限公司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凌鑫包装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490号原告:上海凌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蕴,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闵XX。原告上海凌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45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桶,油桶单价按照市场行情结算。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对账,被告尚欠229,457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桶,油桶单价按照市场行情结算,被告应在收到油桶的下一个月支付货款。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2014年前的货款被告已结清。2014年1月至6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8次,货款金额共计229,457元,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双方于2014年9月5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1月4日进行了三次对账,确认被告欠款事实。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并作如上诉请。另查,原告原名上海凌鑫金属容器制品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对账单、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鑫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29,45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85元,减半收取计2,370.92元,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