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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爱留与姜华、姜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留,姜华,姜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403号原告:杨爱留,男,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华,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姜学明,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杨爱留诉被告姜华、姜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云、被告姜华、姜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各种损失1126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被告因土地之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原告被二被告用木棍打伤腰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侧5、6肋骨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034.50元。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耗费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姜华、姜学明辩称:2017年4月28日,双方因为土地之事发生纠纷,原告杨爱留在其侵占的地界上栽刺,并在侵占的土地上1.5米的地方设置秸秆栅栏,严重影响了被告方对该地的使用管理权益,被告姜学明将原告所设置的秸秆栅栏烧毁。原告及其妻子赶到后,与被告姜学明发生第一次肢体冲突。被告姜学明为避免冲突扩大,被告姜学明回家避让,原告杨爱留及妻子追到被告家吵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杨爱留手执一根铁棍,对被告姜学明进行攻击,被告姜华见状,用竹棍进行还击。原告杨爱留追打被告至电管所门口时,原告杨爱留用铁棍攻击被告姜学明的头部时,致使被告姜学明左手无名指脱臼。之后,原告与被告又互相厮打。羊街派出所出警后,制止了纠纷。被告姜学明在此次纠纷中也受伤,先后到嵩明县医院、羊街卫生院治疗,住院九天,用去医疗费2535.90元,被告姜学明因原告的伤害造成10695.90元损失,应由原告杨爱留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姜学明与姜华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28日8时许,原告杨爱留及其妻子与被告姜学明在羊街三环路旁因土地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之后,原告杨爱留及其妻子、被告姜学明、被告姜华又在被告家门前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原告杨爱留、被告姜学明不同程度受伤。警察到场后平息纠纷。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侧5、6肋骨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034.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杨爱留的损失如何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系同村人,本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本案中,双方因土地之事发生争执和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是双方不冷静,采取过激行为的结果,被告姜华、姜学明应对原告杨爱留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杨爱留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姜华、姜学明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爱留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医疗费60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计算)、误工费1680元(住院14天,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每天平均工资为1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杨爱留的上述损失,本院按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姜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爱留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为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确需专人护理,也无相关的证明其需要必要的营养,所以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姜学明要求原告杨爱留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姜学明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被告姜学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华、姜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留医疗费60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赔偿9214.50元的60%,即赔偿人民币5528.70元;二、驳回原告杨爱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爱留负担20元,被告姜华、姜学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