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红兴、苏石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民初1421号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21741002--7住所地:会泽县金钟镇钟屏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加文,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鸟,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兴,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被告:苏石翠,女,汉族,1961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被告:张见云,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被告:路美兰,女,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被告:吴正员,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教师,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被告:张德花,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红兴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被告苏石翠为共同借款人,以及被告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自愿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张红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5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2608.78元;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未作答辩。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红兴、苏石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红兴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用于买机械,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苏石翠系张红兴妻子,与被告张红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担保人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家属承诺书复印件各两份,用于证明四被告自愿为张红兴的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与被告张红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4、展期还款申请、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红兴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至2015年5月17日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两份、担保人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担保人所在单位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均具有偿还能力。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能证实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办理展期、被告未赔款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红兴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购买机械,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9.6‰,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苏石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张红兴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被告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红兴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被告吴正员、张见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17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2017年5月16日,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要求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路美兰、吴正员、张德花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在一年的借款期限后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应当承担其约定的还款责任,被告张见云、吴正员自愿为其展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美兰、张德花为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两年期限已过,未作为展期借款的保证人,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笔贷款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为95000元×9.6‰×12个月=10944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为95000元×9.75‰×12个月=11115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3.65‰计算利息为95000元×13.65‰×19个月零4天=24811.15元,本息合计141870.1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吴正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1870.15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二、由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吴正员连带支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13.65‰计算的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由被告张红兴、苏石翠、张见云、吴正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思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