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明书、刘明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书,刘明容,刘明琴,黄启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书,女,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强,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容,女,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琴,女,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学,播州区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荣,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刘明书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容、刘明琴、黄启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明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合同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987年11月20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1987)尚法民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明确:刘元清所承包的田、土及山林自1987年起转包给黄昌俊(刘明书之夫)耕种。2、上诉人虽然曾经参加过座谈协商事宜,但对协议内容并不认同,而黄启荣虽为刘明书之子,但在未征得刘明���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是不能全权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愿。3、刘明容、刘明琴在政府对争议土地征收前就将户口迁出该村,所以无权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综上,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且违法,应属无效。刘明容、刘明琴辩称:1、1987年11月20日的民事调解书只是为了刘元清赡养问题,该调解书中黄昌俊只是取得刘元清承包田土及山林的耕种及管理权利,并未取得相应的承包权,黄昌俊对刘元清田土及山林的耕种及管理权利附有承担刘元清的赡养义务。2、上诉人及其丈夫黄昌俊并未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我们都对刘元清进行了赡养和安葬。后政府对刘元清承包田土及部分山林进行征收后,经过村委会及政府的多次座谈协商,原告也多次参加调解,后因原告不能坐车而委派其子黄启荣和黄启荣妻子李祖艳参加,双方本着互谅互���的原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加盖了尚嵇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该调解协议符合事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黄启荣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其母亲刘明书叫去签的,因刘明书有晕车情况,怕坐车。刘明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元清(已故)系原告刘明书、被告刘明容、被告刘明琴和刘明芬(已故)之父,胡乐平系刘明芬之儿媳,原告刘明书与被告刘明容、刘明琴系姐妹关系,原告刘明书与黄昌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启荣系原告刘明书之子。1987年11月20日,刘元清赡养纠纷一案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1987)尚法民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主文第二条明确:刘元清的承包田、土、山林,从1987年起转包给女婿黄昌俊耕种,由黄昌俊负责刘元清生活和去逝后的安葬费用粮,在国家未对承包地变更前刘元清承包地等属黄昌俊耕种。事后,原告刘明书及其丈夫黄昌俊对以刘元清名义下承包的田土及山林进行耕种。刘元清去逝前,原、被告及其家人均对其尽到了不同程度上的赡养义务。刘元清名下的田、土及山林被政府部分征收后,原、被告因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及尚嵇镇人民政府多次座谈协商,后在被告黄启荣及其妻子李祖艳、被告刘明琴、被告刘明容和刘明芬之儿媳胡乐平等人的参与下,双方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一、刘元清老人生前,女儿四人都在不同程度上敬重老人的基础上,做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二、根据四姊妹���沟通,终于达成了共识,在和谐共处的条件下,由刘明书享受42.50%,刘明容、刘明芬、刘明琴三姊妹享受57.25%,细化后,刘明书享受42.50%、刘明芬享受19.17%、刘明琴享受19.17%、刘明容享受19.17%;三、如果以后旅游项目再征收到刘元清土地、山林所产生的费用后,仍然以该方式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昌俊是否享有刘元清田、土及山林的承包权问题。刘元清因赡养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明确,刘元清将其名下的田、土及山林转包给黄昌俊进行耕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之规定,田、土及山林的承包方式应为家庭承包,并非刘元清个人承包所取得,刘元清虽然将其名义下的田、土及山林给黄昌俊进行耕种,并非黄昌俊相应取得该田、土及山林的承包权。二、关于被告刘明容、刘明琴与黄启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刘明容、刘明琴与黄启荣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刘明书并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但被告黄启荣系原告刘明书之子,且为一起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原告刘明书也曾参与过座谈协商事宜,被告黄启荣与被告刘明容、刘明琴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黄启荣之妻李祖艳等人均在场,现原告刘明书诉称对被告黄启荣与被告刘明容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刘明书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三被告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黄启荣与被告刘明容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明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明书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遵义县尚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2016年6月份的调解记录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书面证明。本案中刘明书曾多次参与过座谈协商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时其委托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其子)黄启荣在“调解笔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且有黄启荣之妻李祖艳等人在场,故刘明容、刘明琴与黄启荣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明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调解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规定之情形,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刘明书、刘明容、刘明琴应当按照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综上所述,刘明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明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