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姚红与童阿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童阿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884号原告:姚红,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童阿博,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姚红与被告童阿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阿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8000(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阿博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二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4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姚红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2分”的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2017年7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姚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和借款金额及利息,其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具有偿还该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2017年7月18日)止的利息18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阿博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童阿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浩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