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与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思科电气有限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思科电气有限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尚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43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尚瑞。被告:山东思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王体坤。被告:尚瑞,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新,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体坤,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节停,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尚超,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槐荫支行)与被告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勤公司)、山东思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槐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建勤公司、思科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608533.44元,嗣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律师费暂计50%为78911元,剩余律师费另行主张);3.判令第二至第七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地号为006号,土地证号为菏国用2006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鲁菏字第******号和菏房权证牡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对上述借款,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将其位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地号为006号,土地证号为菏国用2006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鲁菏字第******号和菏房权证牡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为上述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第二至第七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及《担保承诺》等,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一被告却自2016年3月21日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出现了欠息现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建勤公司未作答辩。思科公司未作答辩。尚瑞未作答辩。王新未作答辩。王体坤未作答辩。杨节停未作答辩。尚超未作答辩。农商行槐荫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承诺、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农商行槐荫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建勤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润丰合行槐西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20150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担保人思科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01号(850)、201501001号(6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思科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尚超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为主借款合同,对应有201501001号(850)和201501001号(650)两个分借款合同,合同为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贷款资金可循环使用。同日,农商行槐荫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建勤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润丰合行槐西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201501001号(8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5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思科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01号(8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农商行槐荫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建勤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润丰合行槐西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201501001号(6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思科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01号(6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两个分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同主借款合同。同日,思科公司作最为抵押人与农商行槐荫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润丰合行槐西支行)高抵字(2015)年第201501001号(85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人民币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建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思科公司名下坐落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地号006(荷国用006第*****号)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1715.03万元。2015年1月28日,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荷他项(2015)第03306号。2015年1月27日,思科公司作最为抵押人与农商行槐荫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润丰合行槐西支行)高抵字(2015)年第201501001号(65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人民币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建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思科公司名下坐落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鲁菏字第******号、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1294.11万元。同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荷房他证市直字第15101**号。同日,思科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尚超与农商行槐荫支行签订了(润丰合行槐西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2015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罪恶余额为1500万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上述被告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承诺自愿为建勤公司在贵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建筑材料,期限三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口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等。2016年2月18日,农商行槐荫支行向建勤公司支付款项150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到期日2017年2月17日,利率6.53333‰。2017年1月3日,农商行槐荫支行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7年1月20日,农商行槐荫支行出具发票,证明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为78911元。另查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槐西支行已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西支行,该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农商行槐荫支行与建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槐荫支行与思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商行槐荫支行与思科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尚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农商行槐荫支行按约贷出款项后,建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农商行槐荫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被告建勤恒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建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8911元,农商行槐荫支行提供了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应予支持。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思科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尚超对建勤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额保证的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对思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地号006(荷国用006第*****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额抵押约定的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农商行槐荫支行要求对思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鲁菏字第******号、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额抵押约定的6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综上所述,农商行槐荫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为608533.44元,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8911元;四、被告山东思科电气有限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尚超对被告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恒铸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五、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有权对被告山东思科电气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地号006(荷国用006第*****号)土地使用权在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六、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有权对被告山东思科电气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昆明路东侧黄河路北侧(鲁菏字第******号、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在6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思科电气有限公司、尚瑞、王新、王体坤、杨节停、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