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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兴织布厂与九龙坡区益康博家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兴织布厂,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100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兴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王建修。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泽芳。被告: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石皓文。诉讼委托代理人:初云鄂。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兴织布厂与被告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兴织布厂的经营者王建修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泽芳,被告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的经营者石皓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初云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兴织布厂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将自有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约定使用厂房,造成厂房于2014年6月15日发生火灾,致使1979平方米的厂房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至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按每天431.45元支付至被告恢复厂房为止(暂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金额为393698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1747510.20元,并要求从2014年6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复计算,应该撤回一项。2014年6月5日的火灾至今原因不明,有消防出具的报告以及上一案件法院的调查笔录,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因为原告的厂房年久失修,电路老化导致火灾,与被告使用厂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经营者为石皓文。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石皓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11社(原五里村二社)的围墙内的厂房、办公楼、食堂���厕所、院坝等建筑占地3833.4平方米(另含专供160千伏安的变压器一台及配电瓶以及办公用具、电器及水、电、闭路等设施)(见清单)出租给石皓文使用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每年租金14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每年按14万元租金计不变,第三年起每年递增4%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石皓文将租赁的上述厂房交由被告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使用。2014年6月5日13时43分左右,该厂房发生火灾,烧毁部分成品、原材料、设备、房屋,过火面积1979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成品库房东南角,起火地点位于以成品库房与坐垫库房相邻门为起点,向西2.5米,向北1.3米,所形成的长方形区域内。经调查,起火原因为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成品库房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对其租赁的厂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发生火灾后,承保的保险公司聘请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总损失为4512370.91元,其中厂房的评估损失为1747510.20元。此后保险公司与石皓文进行谈判后达成一致损失金额为450万元。最后保险公司在450万元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总损失进行了70%的理赔,且保险公司已将315万元的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损失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的经营者石皓文,石皓文将房屋用于其个体工商户经营,在经营中应当合理使用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导致本次火���发生的原因为被告成品库房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根据物理学原理,线路短路引起的原因包括线路老化、乱拉乱接、超负荷用电等原因,但是消防部门也未能查明引起线路短路的原因。原告作为出租方,其有义务对厂房的电线线路进行维护维修,而作为承租使用方,在使用中负有更大的义务对线路进行合理使用及进行正常检修,现原告和被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对方的全部过错造成火灾,也无法排除自身过错,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摊。由于被告作为使用方其过错较大,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2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损失。至于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虽然本案未能通过鉴定机构对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认定的厂房损失,��被告已接受保险公司的认定并获得了相应的理赔,故本院觉得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可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根据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厂房的评估损失为1747510.2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98008.16元(1747510.20元×8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5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发生火灾后原告一直未能确定其损失,直到庭审中原告才确定其火灾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兴织���厂火灾损失1398008.1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兴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6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由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兴织布厂负担1573元,由被告九龙坡区益康博家俬厂负担13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