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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与丰县顺天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丰县顺天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255号原告: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鹏,男,该公司员工,住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跃,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顺天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西关木材市场兴旺路6号。法定代表人:柳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诉被告丰县顺天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洋公司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告博洋公司向被告顺天公司供应一批电子元器件,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7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828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80元及逾期利息(以82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顺天公司购买原告博洋公司电子元器件,计款17280元,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发货日期:2016-6-22,单据编号:XK-T-20160622-0008,规格型号:FHP100N08,数量:16000,单位:只,不含税单价(RMB):1.08,金额(RMB):17280,2016年6月交易金额(不含税):17280.00。合计总金额: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余欠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1728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9000元,尚欠8280元经原告博洋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博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博洋公司与被告顺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天公司购买原告博洋公司电子元器件款尚欠828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结算时的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顺天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博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顺天公司在收货后迟迟未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博洋公司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且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顺天公司应自原告博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4日起,以8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县顺天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电子元器件款8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顺天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梦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