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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温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温汝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25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营业场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下胡管理区下胡村237号。负责人:郑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该公司职员。被告:温汝球,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温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汝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402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5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8日),合计4265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SGHDC2168的《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176675元,被告分四期还款:2016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42402元;2017年3月12日前归还借款42402元;2017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42402元;2018年3月12日前归还借款49469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第二期款项超出约定还款时间多时,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温汝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需认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176675元,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2016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42402元;2017年3月12日前归还借款42402元;2017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42402元;2018年3月12日前归还借款49469元),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授权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韶关恒大城开发商,用于被告购买房屋。但第二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3月13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温汝球向原告借款17667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签名认可的4张《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42402元(第二期还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温汝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汝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24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3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温汝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