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艺与戴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戴一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473号原告王艺,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颁博,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一帆,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艺与被告戴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征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颁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戴一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1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违约金2866.67元与罚息6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戴一帆在原告投资设立的和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服务,并以其所有的湘E7HH**起亚汽车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还款日期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分36个月还清,每月27日前应还本息1911.11元;如被告违约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原告依约出借了40000元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由被告偿还前列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戴一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王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武冈包商村镇银行进账单、武冈和瑞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因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艺系武冈市和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8日,被告戴一帆提出向原告王艺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6-03-0011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王艺)向甲方(戴一帆)提供借款40000元,甲方应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的36个月中,在每月的27日偿还借款本息2263.11元;如甲方未依约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并按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结束之日止应还本息每日0.05%的标准收取罚息,违约金与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提前还款,应在与乙方商定的日期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指定的账户中。戴一帆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与摁指纹,并注明“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王艺在出借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武冈市和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订立借款协议的当天,原告王艺以武冈市和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武冈包商村镇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戴一帆在该银行的个人账户打款40000元。被告得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电话与上门催收,因联系不上被告而未果。武冈市和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出具书面证明,戴一帆于2016年3月28日的借款40000元系王艺个人的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王艺与被告戴一帆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银行个人账户转账4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原告虽在借款协议中加盖了原告所在公司的公章,并通过公司的账户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但原告所在公司对借出的40000元已认可是原告个人的出借款,故应认定原告系事实上的出借人与债权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时间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方式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12000元,是按年利率24%计算了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与罚息等其他费用,现一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一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艺借款本金40000元与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艺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戴一帆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戴一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