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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勇、陈小花与刘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赵勇,陈小花,刘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6执异17号异议人: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克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勇,男,汉族,住平原县。申请执行人:陈小花,女,汉族,籍贯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刘跃,男,汉族,籍贯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山东省德州市。本院在执行赵勇、陈小花与刘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平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称,2017年6月26日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1、异议人不是此执行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被执行人刘跃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11年前后,是刘跃的个人行为,而异议人成立于2014年4月,与此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2、刘跃只是异议人的股东之一。异议人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刘跃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综上,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异议人依据民诉法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赵勇称,异议人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平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及依据。1、本案中被执行人刘跃所欠款虽发生在2011年,但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异议人的公司简介中可以看出,在2010年异议人在平原县前曹镇建设2个社区,本案所发生的欠款就是在建设这2个社区时产生的,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2、被执行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即490万元,根据异议人的公司简介,被执行人应分得的股份分红不止申请人查封的财产,综上所讲,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陈小花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小花与赵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陈小花将对被申请执行人刘跃的执行债权转让给赵勇,本院以(2015)平法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赵勇为本院(2015)平法执字第1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9日,本院以(2015)平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刘跃在异议人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此异议人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刘爽和刘跃,刘爽持股为51%,刘跃持股为49%。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跃系异议人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刘跃在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持有49%的合法股权,刘跃作为被执行人理应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对其在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德州耀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成国审 判 员  薛安安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