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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飞业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飞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349号罪犯林飞业,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钦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飞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30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日入监。2015年6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林飞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林飞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林飞业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飞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28.6分,评为2014年、2015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2016年度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林飞业是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飞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飞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