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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香山玉皇百果生态园门前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董某负全部责任。当日23时26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董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6.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董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此次酒驾行为驾驶时间短,距离不长;3、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董某没有拒绝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香山玉皇百果生态园门前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董某负全部责任。后民警要求被告人董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遭到被告人董某的拒绝,民警对其进行强制抽血检测,当日23时28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董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6.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董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于次日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播放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1、被告人董某于2017年5月18日所作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17日18点左右,其和几个朋友在香山福春鸭馆吃饭,期间其喝了大概4两52度的泸州老窖牌白酒。大概20时50分吃完饭后,其就开着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是×××)回家,当行驶到香山玉皇百果生态园门前时,由于酒精的作用意识不清醒,操作不当,就与路边停着的一辆小客车刮撞,事发之后与对方谈了谈,没谈好,对方就报警了。之后警察就到了现场,发现其涉嫌酒后开车,就传唤其到交通队。到了交通队后,民警说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要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没有配合,后来999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来了,对其抽了血。其之所以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觉得吃饭的地方离家近,不到1公里,有侥幸心理。其拒绝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是因为喝酒了害怕被查处。其驾车发生事故时是由西向东行驶,车上就其一个人。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7日19时左右,其把车牌号为×××的一辆白色丰田牌小轿车停放在海淀区香山玉皇百果生态园门前的路边,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然后其就拉着丈夫和儿子开着另一辆奥迪车出去吃饭了。大概21时左右,其开车回到玉皇百果生态园门前,刚把奥迪车停在×××东边第二个车位时,还没下车,就看见一辆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直接就把×××给撞了,其丈夫赶紧下车,把对方拦在了路中间,对方就停车,然后其和儿子也下车走到对方车跟前,对方司机就下了车,对方司机满身酒气,明显喝醉了,站都站不稳,和他都没法交流了,其儿子就报了警。然后对方司机就走到路北侧的树坑里坐着,然后民警就来了。当时对方车里就司机一个人,该司机是个男性,微胖,身高1米7左右,上衣穿横纹的短信T恤衫,下穿深色裤子。对方车的左前侧与其车的左侧发生了接触。3、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大概是在2017年5月17日21时左右,事发地点是在海淀区香山玉皇百果生态园门前,其家里被撞的是一辆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是×××,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事发前其和父亲、母亲一起,由其母亲刘某开着一辆奥迪轿车去山下买饭,买完饭回到生态园门前,把奥迪车停在×××东边第二个车位,正下车时,其听见×××的方向有一个撞击声,扭头一看,看见一辆黑色的本田小轿车向东开过来了,紧接着,其父亲就把这辆车给拦停了,其和母亲也走到了该车跟前,对方司机就下车了,其闻到对方司机酒味很大,其就用手机报了警,对方司机就坐到了路北侧的树坑里,一会儿民警就到了。对方车里就司机一个人,因为当时路上没别的车,其也听见了撞击声,所以其认为就是该人开车撞的。这起事故造成×××左侧大面积损坏,对方车左前侧损坏。4、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大概是在2017年5月17日21时左右,事发地点是在海淀区香山玉皇百果生态园门前,其家里被撞的是一辆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是×××,登记车主是其妻子刘某,车是当天傍晚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事发前其和儿子、妻子一起,由其妻子刘某开着一辆奥迪轿车去山下买饭,买完饭大概21时左右回到生态园门前,刘某把奥迪车停在×××东边第二个车位,其刚下车,看见一辆黑色的本田小轿车由西向东驶来,直接就把×××车给撞了,其赶紧伸手把这辆车给拦停了,其儿子和妻子也走到了该车跟前,对方司机(微胖,身高1米7左右,上身穿横纹短袖T恤衫,下穿深色裤子)就下车了,其闻到对方司机身上酒味很大,已经无法正常交流了,其儿子就用手机报了警,对方司机就走到了路北侧的树坑里坐着,一会儿民警就到了。对方车里就司机一个人。对方车的左前侧与其车的左侧发生了接触。5、122报警台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5月17日21时27分30秒,毛某1使用手机拨打“122”报警称在香山公主坟8号附近发生丰田与本田的车辆刮撞事故(涉及车辆号牌为×××和×××),无人伤,对方司机可能酒后,后民警于当日赶往事发地点将司机董某查获,并对该案予以受理。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案发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其是号码为×××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7、交通违章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董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作出了对董某的驾驶证进行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9、车辆照片,证明号码为×××的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左前侧有明显的刮撞痕迹。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5月17日23时28分,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安排医务人员对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董某抽取了静脉血,但董某拒绝在当事人血样提取表上签字;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送检的上述血液检材的中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检验,从该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36.5mg/100ml。11、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董某拒绝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民警安排医务人员强制对其进行抽血检测。12、协议书,证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董某与×××的车主刘某达成协议,由董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事故损失费用共计3000元人民币,刘某已收到上述赔偿款并对董某表示谅解。1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董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方提出该自首情节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董某存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法庭注意到,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是在驾驶状态下被对方当事人截停,无论是从当时现场的人数对比还是其自身的身体状况而言,其都难以从事发现场脱身,因此其停留在现场并不具有主动性,而在民警已经明确告知对其要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情况下,其仍然予以拒绝,不予配合。正如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提到的那样,其出于不愿被警方查处的心态因而拒绝酒精检测,而酒精检测结果是区分行为人的酒驾行为是否达到定罪标准的重要事实依据,从这一点上看,其也不具有将自身交与警方处理的意愿。因此,被告人董某的到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的醉驾行为导致发生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并已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