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奇与李景文、岳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奇,李景文,岳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011号原告:孙奇,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李景文,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岳忠霞,女,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孙奇诉被告李景文、岳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文、岳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李景文偿还借款10000元,岳忠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4月2日,李景文在孙奇处借款20000元,此款由岳忠霞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借款。还款逾期后,2016年冬李景文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未偿还,岳忠霞未履行担保责任。孙奇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李景文偿还借款10000元,岳忠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奇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李景文未提出答辩。岳忠霞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李景文在孙奇处借款20000元,此款由岳忠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借款。2016年冬李景文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李景文、岳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孙奇要求李景文偿还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李景文、岳忠霞出具的借据,本院对李景文向孙奇借款及岳忠霞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景文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偿还,孙奇要求李景文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岳忠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景文未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还责任。孙奇要求岳忠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奇借款10000元。二、岳忠霞与李景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岳忠霞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李景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李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昀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