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向民、张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向民,张永芳,刘联浩,马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771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向民,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永芳,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联浩,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马文霞,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马向民、张永芳、刘联浩、马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民、张永芳、刘联浩、马文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向民、张永芳偿还借款本金99705.9元及利息;2、被告刘联浩、马文霞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马向民与原告下属机构马集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向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033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按月结息,若借���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刘联浩、马文霞为被告马向民、张永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马向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欠贷款9970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马向民、张永芳、刘联浩、马文霞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贷款业务明细列表一份。由于四被告均未��庭,本院视为四被告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原告发放借款、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向民与张永芳系夫妻关系,刘联浩和马文霞系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定陶农商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2月18日,马集信用社与被告马向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向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18日,马集信用社与被告刘联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联浩自愿为债务人马向民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3��,张永芳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3日日,刘联浩、马文霞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其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马向民在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马向民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月利率为10.0333‰。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向民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10日(合计金额8578.72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0.10元,于2017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94元,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马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马集信用社与马向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刘联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马向民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马向民借款时,系其与张永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马向民、张永芳偿还借款本金99705.9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马向民已支付的利息8578.72元��予扣减;定陶农商行与刘联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刘联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刘联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文霞虽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马文霞没有法律约束力,定陶农商行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与其起诉的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且该承诺书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定陶农商行主张马文霞承担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向民、张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70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0333‰计收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在借款执行月利率10.0333‰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本金99999.9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在借款执行月利率10.0333‰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本金99705.9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10.0333‰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已偿还的利息8578.72元予以扣减。);二、被告刘联浩对上述还款内容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联浩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向民、被告张永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马向民、张永芳、刘联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渊楠审 判 员 李兴亮人民陪审员 程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