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杜剑熊诚辉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诚辉,杜剑,江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诚辉,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剑,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黎波,男,1996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共谋使用渔网在长江捕捉鱼虾用于食用。当晚,熊诚辉、杜剑、江黎波携带渔网、鱼竿等工具来到长江干流丰都县名山街道龙洞湾水域实施捕鱼,使用渔网捕捉到2条白鲢鱼和1条胭脂鱼幼鱼。三人在捕鱼过程中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三人所使用的2张刺网网目尺寸分别为6厘米和10厘米(刺网长度39米),非法捕捞的龙洞湾水域属于长江干流丰都河段。2017年5月3日,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在长江内捕捉的野生鱼类胭脂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庆市农业局按国家农业部规定,在重庆市江河流域的禁渔期规定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重庆市天然水域均为禁渔期的禁渔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的通知、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丰都县渔政渔监船检站关于2017年度天然水域禁渔期宣传情况、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法鉴定意见书及熊诚辉、杜剑、江黎波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同时捕获野生鱼类胭脂鱼1条,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同时还触犯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熊诚辉、杜剑、江黎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数罪并罚的指控不当,不予以支持。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熊诚辉、杜剑、江黎波主动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修复基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诚辉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杜剑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江黎波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熊诚辉上诉提出,其主要是去抓虾,杜剑在收网过程中意外捕获一条胭脂鱼,不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他愿意缴纳生态修复基金及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杜剑上诉提出,其不知道禁渔期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江黎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3月25日晚,上诉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携带渔网、鱼竿等工具到长江干流丰都县名山街道龙洞湾水域实施捕鱼,使用渔网捕捉到2条白鲢鱼和1条胭脂鱼幼鱼(拉丁学名为Myxocyprinusasiaticus)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同时捕获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胭脂鱼1条。熊诚辉、杜剑、江黎波的一个捕捞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熊诚辉、杜剑、江黎波主动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修复基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熊诚辉提出,他主要是去抓虾,杜剑在收网过程中意外捕获一条胭脂鱼,不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的理由。经查:熊诚辉、杜剑、江黎波三人互相配合撒渔网,在长江捕鱼自食,对于捕获胭脂鱼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胭脂鱼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并且造成捕获的胭脂鱼死亡,熊诚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关于上诉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及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胭脂鱼、该胭脂鱼已死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