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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素娟与高栓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娟,高栓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794号原告:任素娟,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高栓柱,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素娟与被告高栓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娟,被告高栓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娟诉称,2017年4月5日,任素娟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新郑市渔夫××路××号门前处时,与高栓柱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素娟受伤。此事故经认定,高栓柱负全部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任素娟诉至法院,扣除高栓柱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3929.27元。被告高栓柱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栓柱给原告垫付1100元医疗费,此款请求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5日,原告当天没有住院,而是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多天才进行诊断治疗,并不能证明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求过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日标准过高。诉讼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8时0分许,高栓柱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渔夫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7号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素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渔夫子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素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701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栓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素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素娟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2017年5月17日,任素娟以“伤后头疼、左膝关节疼痛42天”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外伤性头痛、腰部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任素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9740.4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1周复查,口服药物应用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另查明,1、任素娟为农村居民。2、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高栓柱为任素娟垫付医疗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栓柱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任素娟受伤均存在过错,高栓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任素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任素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高栓柱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可以证实任素娟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17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高栓柱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任素娟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素娟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740.40元。高栓柱辩称任素娟存在挂床现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任素娟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27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素娟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计误工费为2584.71元。(五)护理费:任素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为1484.16元。(六)抢险施救费为300元。(七)交通费:依据任素娟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29.27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素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68.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素娟抢险施救费300元,不足部分为460.40元,高栓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高栓柱为任素娟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639.6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应其支付任素娟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高栓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素娟各项损失共计1392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高栓柱保险金6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高栓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