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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7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7955号原告:杨建军,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华师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国,男,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厂长,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雄,男,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杨建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国、毛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6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780.97元;4.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83824.55元;5.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40642.2元;6.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未付工资11510元;7.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100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拖欠原告工资,存在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980-198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结果,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带薪年休假已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未拖欠原告工资,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月工资标准4604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2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80.9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3824.5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0642.2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赔偿金20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5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损失赔偿金15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工资11510元。2017年5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980-198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67.13元;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工资1151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另查,2017年6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工资5198.0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主张2017年2月14日后因被告搬迁致其无法提供劳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2017年2月14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均未就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2017年2月14日后未出勤,被告亦未联系原告返岗工作的实际情况,表明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仍拖欠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实属不妥,现原告认可被告拖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1510元,因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且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5198.0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虽主张原告年休假已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但未举证证明其就此与原告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原告虽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中显示原告每月出勤26天,该工资结算表无原告签字,故本院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每月存在4天双休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一节,2002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诉请的未缴纳工伤、医疗及生育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本案审理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758元;三、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未休年休假工资8467.13元;四、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0642.2元;五、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6311.97元;六、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556.15元;七、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192元;八、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京通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原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姜 楠书 记 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