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兴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兴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7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茂,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阳市人社局)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明系孙兴茂的父亲,1954年1月参加工作,原在即墨县兰村镇兰村完小小学任校长。五八整风运动中,以“反对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政策”等问题,孙明被定为右派,撤销职务,监督劳动。1963年退职,1965年2月病故。1979年3月22日,中共即墨县委贯彻中央五十五号文件办公室撤销原莱阳专员公署教育科对孙明所作右派结论及处分的决定,恢复政治名誉。1986年7月,孙兴茂转为非农业户口。1988年4月20日,经原莱阳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录用孙兴茂为集体城镇合同制工人,被分配到莱阳市种鸡场、莱阳天府果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孙兴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申请批准,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2月19日,孙兴茂向莱阳市人社局反映,根据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其在农村劳动时间应计算为工龄的问题。2017年1月4日,莱阳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孙兴茂反映农村劳动时间应计算为工龄事项答复书。该答复是:经仔细翻阅您的档案,您的档案中最早的材料为形成于1988年4月20日的《录用工人审批表》,此材料记载您于1988年4月20日被招收为集体城镇合同制工人。查询核心平台信息,您的最早缴费时间为1988年5月。莱阳市天府集团于2015年12月为您向我局提出退休申请,我局依据您的档案及缴费情况对您的退休进行了审批,经过10个工作日的退休公示,您单位全体职工对您的退休表示无异议,退休审批程序结束。而后,您与单位到莱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算退休金,您当场对您的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表示无异议,并签字按手印确认。您表述您因为您的父亲的原因下放,根据(86)鲁劳薪字第15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五条:“按照我省有关文件规定,符合知识青年下乡条件,经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查批准,补办了知青手续,承认为下乡知青的,他们的下乡时间和工龄计算,应按省劳动局(83)鲁劳办字第171号《关于补办手续的知青如何计算下乡时间的复函》规定执行。即……属于”文革”中遣返人员的随迁子女,随迁时年满16周岁的,随迁时间可作为下乡时间;主遣人在落实政策时,改变了原定问题性质(即不属于敌我问题),随迁子女在落实政策时年满16周岁的,可从满16周岁那一年开始计算其下乡时间。”经审查您的档案,并无当时的下乡知青手续,也没有经县以上知青办审查批准并补办下乡知青手续,其各项履历材料中也没有发现“下乡知青”的原始记载。您的档案中也没有关于您父亲落实政策的任何材料。经查找我市现存的《下乡知青花名册》,均未发现能够证明您的身份的原始材料。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国家和我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依据您档案及现有原始材料:一、您没有经组织动员并办理了下乡知青手续的或按规定补办了下乡知青手续的原始证据,其要求认定其下乡知青经历没有依据。二、[82]鲁劳社字第127号文件规定了不再补办知青手续的情形,但要有原单位核实的材料以及地、市委审批的材料。按照[86]鲁劳薪字第153号文件规定,这类人员还须经省劳动局审批就地就近安置工作,他们的下乡时间和工龄计算方可按17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您没有相关原始材料。三、您主张您父亲在落实政策时,改变了原问题性质亦没有根据。您没有提供能证明您父亲在落实政策时,改变了原问题性质,即不属于敌我矛盾的原始材料。四、山东省劳动局、山东省人事局《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补充通知》([86]鲁劳薪字第153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我省有关文件规定,符合知识青年下乡条件,经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查批准,补办了知青手续,承认为下乡知青的,他们的下乡时间和工龄计算,应按省劳动局[83]鲁劳办字第171号《关于补办手续的知青如何计算下乡时间的复函》规定执行。即:……主遣人在落实政策时,改变了原定问题性质(即不属于敌我问题),随迁子女在落实政策时年满十六周岁的,可从满十六周岁那一年开始计算其下乡时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随迁子女在落实政策时年满十六周岁的,从十六周岁开始计算下乡时间和工龄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遣人落实政策时改变了原定问题性质,即不属于敌我问题;二是随迁子女经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查批准,补办了知青手续。综上所述,为您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孙兴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答复书。另查明,1988年2月5日,莱阳市委统战部出具信函二份,其内容为:我市落实政策,老干部孙明同志的妻子刘淑香和儿子孙江茂、孙兴茂、女儿孙采萍及孙采萍的两个孩子一同于1986年7月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下乡知识青年对待。1988年2月6日,原莱阳市劳动局对该二份信函的内容认可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还查明,孙兴茂档案材料中既没有《知青下乡时间审定表》,也没有经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查批准,补办知青手续承认为下乡知青;莱阳市人社局查阅原始《知青下乡花名册》,也没有查询到孙兴茂的相关信息。再查明,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孙彩萍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字、按的手印,而是由孙兴茂代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莱阳市人社局作为其行政辖区内的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其具有作出退休审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主要对莱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莱阳市人社局对孙兴茂作出的行政答复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查,本案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孙彩萍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字、按的手印,故孙彩萍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引起起诉的法律后果,其起诉不应立案合并审理,立案时未发现的,受理后应驳回其起诉。庭审中,莱阳市人社局对孙兴茂提交的中共即墨县委文件即贯办决字(79)第354号关于改正对孙明所作右派结论及处分的决定复印件,莱阳市委员会统战部、莱阳市劳动局信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兴茂应按下乡知青对待,这与(86)鲁劳薪字152号文的规定相违背。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了孙兴茂父亲孙明于1979年3月22日被中共即墨县委贯彻中央五十五号文件办公室撤销原莱阳专员公署教育科对孙明所作右派结论及处分的决定,恢复了其政治名誉。也证明孙兴茂于1986年7月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下乡知青对待的事实,且从莱阳市委统战部、莱阳市劳动局信函复印件内容来看,莱阳市人社局(原莱阳市劳动局)对孙兴茂于1986年7月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下乡知青对待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莱阳市人社局以“您(即孙兴茂)的档案中也没有关于您父亲落实政策的任何材料。经查找我市现存的《下乡知青花名册》,均未发现能够证明您的身份的原始材料”为由作出的行政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孙兴茂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孙彩萍的起诉;二、撤销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孙兴茂反映农村劳动时间应计算为工龄事项答复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莱阳市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兴茂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山东省劳动局《关于原下乡知青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86]鲁劳薪函字第12号)规定:“凡属下列情况,都不能按下乡知青对待,在乡参加劳动时间不算工龄:‘文革’前从城镇成户下乡带下去的子女,根据原省革委[1976]60号、原省知青办[75]鲁知办字第25号文件规定,下乡时不符合知青下乡条件的。”孙兴茂的父亲孙明1952年被遣返回乡,孙兴茂1956年1月24日出生,跟随其父亲下乡时只有四岁,属于“文革前从城镇成户下乡带下去的子女根据原省革委[1976]60号、原省知青办[75]鲁知办字第25号文件规定,下乡时不符合知青下乡条件的”,故其不能按下乡知青对待,在乡参加劳动时间不算工龄(莱阳市人社局后又改称孙兴茂不属于随迁子女)。山东省劳动局、山东省人事局《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补充通知》([86]鲁劳薪字第153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我省有关文件规定,符合知识青年下乡条件,经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查批准,补办了知青手续,承认为下乡知青的,他们的下乡时间和工龄计算,应按省劳动局[83]鲁劳办字第171号《关于补办手续的知青如何计算下乡时间的复函》规定执行。即:……主遣人在落实政策时,改变了原定问题性质(即不属于敌我问题),随迁子女在落实政策时年满十六周岁的,可从满十六周岁那一年开始计算其下乡时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随迁子女在落实政策时年满十六周岁的,从十六周岁开始计算下乡时间和工龄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遣人落实政策时改变了原定问题性质,即不属于敌我问题;二是随迁子女经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查批准,补办了知青手续。但是孙兴茂并未经县以上知青部门审查批准,补办了知青手续,其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莱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孙兴茂辩称,依据中央(1978)55号文件,孙兴茂的父亲孙明和李红的右派问题予以改正,李红的儿子马金成与孙兴茂是同龄人,已按政策补办了知青手续,右派子女工龄计算和成户下乡不是一码事。莱阳市人社局上诉称孙兴茂1952年遣返回乡错误。依据86鲁劳薪153号文规定,按省劳动局(82)鲁劳社第127号文《关于知青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对确系文革中由城镇遣返或文革前因右派问题遣送回农村的人员,其随迁子女符合知青部门规定的条件,而因种种原因漏办的不再补办知青手续,报经省劳动局审批,就地就近安排工作的”,他们的下乡时间和工龄的计算亦按省劳动局(83)鲁劳办字171号文第二条“主遣人在落实政策时,改变了原定问题的性质(即不属于敌我问题),随遣子女在落实政策时,年满16周岁的可从年满16周岁那一年计算其下乡时间”的规定执行。根据此文件精神,孙兴茂不用补办知青手续,下乡时间和工龄计算可从16岁算起。莱阳市委统战部和莱阳市劳动局1988年出具的落实政策时孙兴茂按下乡知青对待的材料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莱阳市人社局对孙兴茂所作答复是针对孙兴茂的父亲孙明在落实政策时是否改变了原定问题性质、孙兴茂是否补办了知青手续及是否应按下乡知青对待、孙兴茂的工龄计算应否按省劳动局(83)鲁劳办字第171号《关于补办手续的知青如何计算下乡时间的复函》规定执行等问题作出。答复所涉“右派”、“下乡知青”等问题均是形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系政策性问题。孙兴茂请求撤销莱阳市人社局对历史遗留的落实“下乡知青”政策问题所作答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孙兴茂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贞增审判员 纪晓静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