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567号原告:谭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甲(系原告谭某某父亲),男,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被告:朱某某,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潇,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谭某乙。由于两人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6年8月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委员会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且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2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2014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谭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子于2006年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居住在潍坊市,没有固定工作,谭某乙一直在济南生活,也在济南上学,若由被告抚养不会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状态;其次,被告在济南有固定职业、稳定的经济收入,孩子由被告抚养能在生活和教育方面得到良好的保障,且济南更有利于谭某乙今后的升学、成长。3、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按照实际支出负担,至谭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谭某乙现在11周岁,正是生长发育阶段,每月的课外辅导和各种费用大约在3000元左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综上,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工人阶级遇用教育费和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负担,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住房一套,位于济南市,被告与儿子谭某乙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900元,远低于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的实际支出,被告在抚养孩子时要比原告承担更多的经济支出,且原告谭某某并不在济南生活,故请求法院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在山东大厦工作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育贤第二小学五年级。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谭某某回潍坊市其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谭某某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收入由各自支配,均不了解对方的收入情况。原告谭某某陈述其现月收入平均3000元左右;被告朱某某陈述其月收入平均3500元左右。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一区3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78320号,建筑面积为91.25平方米)及地下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78321号,建筑面积为18.85平方米)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上述房产以单价15000元处理(地下室包含在总房款中)。原告要求该房产的所有权,表示同意给予被告朱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之子谭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因谭某乙现尚未成年,考虑到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谭某乙一直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分居期间谭某乙一直随被告朱某某生活、且在济南上学的情况,谭某乙随母亲朱某某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当每月向谭某乙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至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抚养孩子一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就抚养费金额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谭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房产及地下室的处理价格及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上述房屋归原告谭某某所有,由谭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补偿款684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谭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原告谭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住房及地下室归原告谭某某所有,原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朱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68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 微信公众号“”